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4日 1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告:某客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被告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 346.2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 元、营养费6 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62 元、误工费22344.83元、护理费 12 600 元、交通费3 300 元、辅助器具费 32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在交强险优先支付)、鉴定费2440元、其他损失 12 523.77 元、手部修复费用4 000 元;2.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某客运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4日13 时 45 分许,陈某驾驶某大型客车,沿某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黄灯亮起时未越过停止线,而加速通过路口,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违反人行横道信号灯横过黄浦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某医院进行救治,直至2022年3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及右肺中叶结节。2022年3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上述交警大队调查核实,案涉机动车所有人为某客运公司,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正处花样年华却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面部、头部以及手部留下疤痕,至今心理上一直处于惧怕和自卑的状态,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366.69 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 30%,要求在某客运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中一并抵扣。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关于交通费,如果确定原告本人乘坐飞机,应予赔偿,其他人乘坐飞机不予赔偿。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交强险的承包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的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 120元/天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范围内,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本案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应超过 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900元;其他损失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不子承担;原告主张的手部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如果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可另行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4日13时45分,陈某驾驶辽BL4009号大型客车:沿某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黄灯亮起时未越过停止线,而加速通过路口,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违反人行横道信号灯横过黄浦路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受伤。2022年3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某医院住院治疗19 天,产生住院医疗费 47966.28 元(被告某客运公司垫付)、门诊医疗费5 611.41元(被告某客运公司垫付5547.41元)、120急救费853元(被告某客运公司垫付)。2022年2月28日,原告购买人血蛋白花费2280元。2022年4月8日,原告至某医院随诊,产生门诊医疗费817.26元。2022年8月18日,原告 CT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85元。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1日,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共花费14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1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构成十级伤残;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建议护理共计为 60日、建议共计60日加强营养治疗;3.如经脑电图等相关检查,确诊外伤性癫痫,需长期系统抗癫痫药物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2 440元。
案涉车辆辽Bxx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8000元支付给原告。
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限自 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每月实习报酬为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某客运公司员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某客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 55 432.95 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 2 280 元,确系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所花费的费用应属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 346.26 元(已扣除被告某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54 366.6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时间19天按每天 100 元标准主张19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x6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062元(50531元)年x20年x10%)合理,予以支持。误工,原告主张按27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参照大连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531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按2700 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80日,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 16 200 元(2700元/月÷30天x18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4天,实际产生护理费1400元,其余56 天的护理费用,参照本市 2022 年度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150元/天,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9800元(1400元+150元/天x5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等,并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就医或者鉴定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给其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6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子支持。辅助器具费3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该项费用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244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某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12523.77 元,该费用中包括原告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2500元,已在上述合理交通费中已予以考虑;该费用中的生活用品费338元、住宿费256 元、邮寄费 60 元合理;该费用中包括房租费用4005 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购买鞋袜等费用1299.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据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部修复费用4000元无据认定,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346.26元(不包括被告某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54 366.6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 元、营养费3 000 元、残疾赔偿金101062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6 200 元、交通费5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600 元、辅助器具费 320元、鉴定费 2 440元、其他损失费用 654元,共计 149322.26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 18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1 062 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6 200 元、交通费 5000元、辅助器具费 32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600 元,合计 137 982元。剩余合理损失3094元(鉴定费2440元、其他损失654元),由被告某客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2165.8元。被告某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 366.69 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费用,鉴于原告医疗限额项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 元、营养费3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 18 000元,故原告应承担 23137.63 元(18000元-3 346.26元-1 900元-3 000元)+〔(54 366.69 元-(18 000元-3 346.26 元-1 900 元-3 000元)〕x30%,该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某客运公司。经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20971.83元(23137.63元-2 165.8元),各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某客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 117 010.17 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客运公司20971.83 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子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