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10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 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 936.85 元及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起参与某信贷投资公司的某网络理财平台进行投资,年化收益8%。原告通过本人、嵇某和张某2的账户转账投资,至2018年5月3 日止,共有250000元投资本金未回款。2019年3月,某信贷投资公司决定退还出借人投资款,签署了《担保协议》,承诺为投资款的偿还予以担保。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某信贷投资公司仅偿还原告11799.15 元不满足退出实施方案应偿还金额,与投资金额差距甚远,且自 2020年6月30日起长达半年的时间内某信贷投资公司不再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原告积极与某信贷投资公司进行协商,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表示公司没有资金,可以以个人名义承担投资款的偿还义务,故在2021年7月5日,刘某出具了《欠条》,承诺于 2021年12月31 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承诺归还全部本金和月1%的违约金及因未偿还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时至今日,刘某仍欠付原告230936.85 元及每月1%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9日起,原告通过某信贷投资公司运营的某-互联网生财小法宝平台进行投资。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通过该平台与借款人陈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出借金额分别为 20 000 元和 50 000 元,年化收益率均为 8%,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 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5月13日。2018年12月29日,嵇某作为出借人通过上述平台与借款人魏某签订《借款协议》,出借金额50 000元,年化收益率8%,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28日。2018年12月6日,张某2作为出借人通过上述平台与借款人大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出借金额分别为 30000 元和 20 000 元,年化收益率均为8%,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均为 2019年3月5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0日,张某2作为出借人通过上述平台与借款人陈某、大连天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出借金额分别为 30 000元和50 000元,年化收益率均为 8%,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3月28日和2019年4月29日。
嵇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张某弟弟。2017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北京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上海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转账20 000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其他应付款待清算过渡款项-银联批扣专户账户转账20000 元。2018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其他代理业务资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专户10 转账50 000 元。2018年5月3日,嵇某向其他代理业务资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 000 元。
本案审理期间,嵇某、张某2均表示案涉《借款协议》的实际出借人均系张某,其二人仅系代张某在某-互联网生财小法宝平台进行网上操作,其二人不就案涉借款主张任何权利。张某自述其自2017年10月9日起即在某-互联网生财小法宝平台进行投资,投资项目结束后并没有将资金提现,而是通过资金复投的形式陆续将资金投向案涉七份《借款协议》对应的项目。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张某(乙方)与某信贷投资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协议》,甲方愿替乙方与陈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借款人向乙方偿还借款,合计金额 70 000 元,利息合计286.76 元,逾期违约金 0.1%/天。甲方为上述金额提供担保。落款处乙方张某签字确认,甲方某信贷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盖章确认。
2021年7月5日,刘某向张某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自2018年3月起至本欠条出具之日,本人结欠债权人合计人民币 250 000 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12月31 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债权人为实现该欠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本人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由欠条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刘某签名并按捺手印。
再查明,庭审中张某提交的刘某还款的证据显示,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刘某陆续还款共计19063.15元。张某为实现讼争债权花费律师费。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欠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利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某信贷投资公司运营的某-互联网生财小法宝平台进行投资,其与嵇某、张某2共同与七位借款人签订七份《借款协议》,出借金额总计 250 000 元。现嵇某、张某2均表示以其二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实际出借人均系张某,其二人不就案涉借款主张任何权利,则本案可以认定张某实际出借金额为2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某信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张某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明确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偿还剩余未付欠款总额230 936.85 元并按照年利率 1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刘某承担律师费3000元一节,因刘某在《欠条》中承诺自愿负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张某为实现讼争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应由刘某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30 936.85 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0936.85 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律师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