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峰律师
宋元峰律师
辽宁-大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构成伤残,如何主张权益

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13日 10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 连 市 中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 0202 民初 xx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宋元峰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元峰和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港隆西路中海海港城内部道路正常过马路期间,被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辽Bxx8)撞倒,造成膝盖、半月板、韧带等损伤。2021年7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全部责任,被告陈xx同意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被告陈xx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凭证号012882。受伤后,原告到大连市友谊医院就医,在家中休养至2021年12月14日,由于原告受伤期间难以行走,由家人照顾护理,为就医和基本生活的需要,原告产生交通费用,已留存票据的打车费为798.5元。原告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为依据,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87元,日均工资为64987/365=17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为被告造成身体损害的,被告陈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自 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共149天):1、医疗费:3278.54元;2、误工费:178元/天×149天=26522元(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共149天);3、护理费:200元/天×14天=2800元;4、辅助器具费:59.5元;5、交通费798.5元;共计:33458.54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 项损失合计33458.54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在休治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1397.5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59.5元、交通费798.5元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但其中含非医保费用合255.8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00元,对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120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522元,原告按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社保局证明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其无社保缴纳单位予以佐证,仅凭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者及其所从事的行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时间总计28天,且在2021年9月、10月中断复查,在2021年11月8日复诊时,医院亦未作出休息的诊断,故原告请求149天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意酌定按90天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陈xx将其所有的辽B7KK28

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2021年7月18日,原告在大连市港隆西路中海海港城内部道路正常过马路期间,被告陈xx驾驶投保车辆将原告撞倒,当日原告在大连市友谊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膝盖、半月板、韧带等损伤。随后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278.54元。期间大连市友谊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三份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为

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8月22日,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14日,自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2月14日累计149天。2021年7月19 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港区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沈阳xx集团有限公司大连xx项目部”的劳务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收款凭证、医学材料、诊断书、保单、劳务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xx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xx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提供的相关凭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时间14天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14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根据大连市护理行业的收费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日按180元计算为宜,认定原告护理费实际损失为25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对此已提供了劳务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987元即每日178元予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限,对此原告提供了三张休息诊断书,虽然三张诊断书不具有连续性,但在未开具诊断书期间,原告亦分期到医院进行治疗,且医院最后一次出具的诊断书休息截止日为 2021年12月14日,故可以认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4 日,合计149天应为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含255.8元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等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该免责情形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陈xx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对被告陈xx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陈xx分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7.5元,而原告在医疗费的请求项目中未扣除,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上述费用,实际损失数额应为1881元。由于被告陈xx未能提出反诉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含医疗费1881元、误工费26522元、辅助器具费59.5元、交通费798.5元、护理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1781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317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18 元,原告负担 28 元,被告陈xx负担 29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

宋元峰律师擅长民事、商事争议解决和疑难案件分析,欢迎来电咨询,微信同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7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工程建筑、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