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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事仲裁环保工程纠纷,欠付工程款,双方对合同单价及清单外部分价格存在分歧,代理承包人一方后胜诉

发布者:宋元峰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12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 京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23) 京仲案字第xxxx号

申 请 人: 大连某环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 宋元峰律师

被 申 请 人: 南京某公司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 根据申请人大连某环保公司(以下称申请人) 向本会提交的以南京某公司 (以下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 以及《南京某矿业有限公司除尘项目安装施工合同》 (以下称本案合同或《施工合同》) 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3年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本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23)京仲案字第00418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 中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本会受理本案后, 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以下称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 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 于2023年3月23日予以受理, 并将变更仲裁请求答辩通知、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等全部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因各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 本会主任指定邱闯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 于2023年3月30 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决定于2023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 亦未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审阅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于2023年4月19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庭审中, 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 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前, 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申请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经审查, 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接受。

经独任仲裁员申请, 由本会秘书长批准, 本案审限予以延长。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 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 情

(一)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在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 申请人称:

《施工合同》是单价合同, 项目经理签字金额:529,195.5元(指人民币, 以下同) ,被申请人已经按照项目经理签字要求于2022年1月份完成预算部门的核算和审核。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合同最终造价的认定。工程于2022年5月26日验收, 被申请人以公司内部审计为由迟迟不支付工程尾款。已经为申请人造成利息损失。2023 年1月5日, 被申请人以自己公司审计为由单方面改动合同单价,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核定合同造价为378,604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以项目经理审定的金额为准,支付工程款。

《补充协议》金额为11.7万元,是固定总价合同。申请人只收到合同金额的20%,尾款未被支付。《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共计欠申请人381,559.9元。

申请人最终确认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款381,559.90元;

2.被申请人按现行LPR3.65%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0,329.12元;

(二)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申请人主张的部分款项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应当据实予以调整。第一, 在双方沟通合同过程中, 被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和申请人实际施工量对其中部分金额作出了调整, 其中除尘改造工程甲供材料表工程量清单累计减少42,278元, 其中钢烟囱经过重新计算累计增加63,962.67元。第二部分, 除尘器系统及设备固执钢结构工程量清单综合计算结果为减少69,602元。第三部分,外线综合材料工程量清单, 综合计算结果为减少52,117元。第四部分, 钢架工程量清单综合计算结果为减少9,536元。第五部分, 外线综合材料工程量清单, 其中的第三十小项和第六大项即机头和机尾除尘罩综合计算结果为增加7,666.66元。第六部分外线综合材料工程量清单第八小项,综合计算结果为增加8,000元。第七项, 烟囱基础, 综合计算结果为增加7,431.27元。第八部分, 除尘器孔偏差问题及签证费用, 综合计算结果为增加9,500元。综上, 主合同调整后的价款为379,205.6元。该金额与庭前提交的对比表里面的数字相差1.6元是表格中计算的一个误差。鉴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64,635.6元, 加上补充协议的价款11.7万元,被申请人欠付总额231,570元。第二,截至目前,本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 应对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予以调整。根据主合同第三条主合同总价款379,205.6元的5%是18,960.28元,该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应当于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同时, 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 新增的合同价款11.7万元的5%即5,850元, 应当于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支付。根据申请人证据

4, 即本案工程系于2022年5月26 日竣工验收, 因此前述质保金合计24,810.28元款项尚未至付款期, 应予扣除。第三, 申请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况, 因此, 应当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其主张的金额进行扣减。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 若总工期拖延, 被申请人有权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该部分工程应当在2022年2月20日前竣工, 而根据申请人的证据4,《补充协议》下的工程实际系于2022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即该工程拖延了95天,应付违约金95,000元。第四, 关于仲裁请求第二项, 申请人的计息基数存在错误,应予调整。结合前三点答辩意见, 调整后且期限届满的合同款项本金是111,759.72元, 请求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因为合同并未约定, 所以仲裁庭不应予以支持。

(三) 双方证据情况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针对该等请求所提出的主张、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主张提出的抗辩理由, 结合庭审与双方证据情况, 坚持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判断标准, 阐述仲裁庭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 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仲裁庭也未发现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故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问题

1.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

通过庭审调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64,635.6元, 本案合同的《补充协议》价款为固定总价117,000元, 质保期于2023年5月26日届满。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对合同价格计价以及质保期是否到期。

(1) 被申请人项目经理某项目经理签字对工程量的效力

庭审调查时, 申请人认可某项目经理确认的工程量, 被申请人则认为签字只对项目那一项作了认可, 对于数量, 比如多少吨, 现场确认不了, 需要根据图纸具体核算。证人某项目经理庭审时称“出现吨位的我算出来, 个数我可以确认, 重量和单价需要根据合同和图纸来进行计算, 我们有专业的审计和预算来算。”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具体数量已现场实际发生的合同数量为准(项目经理需签字)”,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某碎除尘改造工程结算审核表》备注“此计算结果是按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量统计表”, 故仲裁庭认定某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工程量作为本案合同结算的工程量。

(2) 被申请人项目经理某项目经理签字对价格的效力

庭审调查时, 申请人认可某项目经理签字的本案合同金额529,195.5元。被申请人认为, 某项目经理虽在各表格中签字,但只是对相关工程的实际发生项目进行了确认,某项目经理均附带写明了“请预算人员根据合同和图纸进行审核、计算”。从“根据合同和图纸”的表述足以看出某项目经理并非确定性的认可了申请人主张的全部金额。

仲裁庭认为, 本案合同只是明确约定了“具体数量已现场实际发生的合同数量为准(项目经理需签字) ”, 并未约定项目经理认定价格, 且某项目经理在签字时明确注明“请预算人员根据合同和图纸进行审核、计算”, 故仲裁庭认定某项目经理签字对价格不产生效力。

(3) 关于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没有接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的反对意见的效力

申请人认为, 从2022年1月1日到1月15日之间(14天),预算审核阶段,被申请人如若不承认计价方式应在1月15 日前,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没有接到被申请人的书面的反对意见。工程上有种说法叫做“视为认可”。参见GB50500-2013 9.1.3条款。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被申请人结算审核时效,以及没有约定如果不在审核时间内进行结算审核视同认定申请人结算结果类似的约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并不是强制性标准, 不能直接认定被申请人视为认可。

(4) 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结算审核的比较认定

申请人的结算上报金额为529,195.5元。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证据1和证据2认可的审定金额为379,204元, 某建龙中碎除尘改造工程结算审核表认可的审定金额为426,486元。鉴于后者的时间晚于前者, 仲裁庭以后者作为主要关注。

关于《除尘改造工程甲供材料表工程量清单(含烟囱、签证)》部分, 被申请人主要扣减项为: (i) 14mm厚护板卷板机加工费3,000元, 理由为“卷板”本身系对于钢材卷制的加工,属于“制作费”范畴,双方缔约时已经纳入“安装费”之中,且申请人当庭认“制作费”包含在“安装费”中,不单独收费(费用为0),因此生产本身用于加工制作的器械的费用属于申请人应当自负的履约成本,故该费用应当剔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理由予以确认。(ii)室内二楼原除尘器旁楼梯拆除及烟囱拆除3,000元, 理由为该项工程未在合同中约定, 实际发生后已由被申请人在《签证》(申请人证据第24-26页)中予以确认。仲裁庭注意到, 按照申请人证据显示的工程量统计部分+三个签证9,500元得出的金额为532,195.512元,而申请人申报的结算金额为529,195.5元, 申请人在结算申报时并未重复二次计算室内二楼原除尘器旁楼梯拆除及烟囱拆除3,000元, 故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认可。仲裁庭小计认可该部分核减3,000元。

关于《外线综合材料工程量清单》部分, 被申请人主要扣减项为: (i) 皮带机尾除尘罩, 申请人认为4件, 单价4,000元, 合价16,000元(申请人证据第32页第23项), 被申请人认为该“皮带机尾除尘罩”实际发生4个,因《施工合同》本身并未约定计费标准,故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材料、安装”等费用标准计算(且此种计费方式应当适用于本表后续所列各项目中的相同情形之中)。其中,申请人仅供料并安装了3个,单重92KG,故金额为3,091.2元;另外1个并未安装,按照申请人当庭自认的计费标准(制作费为0),仅应计算其材料费,即625.6元。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证据第32页第23项明确备注“含原有罩子拆除、新罩制作、安装、含税(图中没有, 增项) ”, 并非仅仅供料, 而是还有拆除、安装等工作, 且该表某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故对于被申请人该项减项12,283.2元(16,000元-3,091.2元-625.6元)不予支持。( ii) 皮带机头除尘罩, 申请人认为4件, 单价6,000元,合价24,000元(申请人证据第32页第22项) , 被申请人认为实际发生4个,申请人仅供料并安装了3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合计金额为11,499.99元;另外1个并未安装,按照申请人当庭自认的计费标准,仅应计算其材料费,即2,046.35元。仲裁庭注意到, 申请人证据第32页第22项明确备注“与郭总沟通设计发生变化”, 但并没有像第23项那样明确说明新罩制作、安装等, 故对于被申请人该项减项10,453.66元(24,000元-11,499.99元-2,046.35元) 予以支持。( iii) 关于被申请人所述“11.2”,“4.4”等费用单价, 因未明确说明减项钱款, 仲裁庭不再论述。仲裁庭小计认可该部分核减10,453.66元。

关于《钢架工程量清单》部分,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对于申请人价格没有调整, 仲裁庭不再论述。

关于《除尘器系统及设备布置钢结构工程量清单》部分,被申请人主要扣减项为: (i) 申请人认为除尘器进口天圆地方3,494.48元, 平台5,605.6元, 平台45度楼梯2,288元, 侧墙爬梯743.6元, 除尘器出风口天圆地方1,760元(申请人证据第37页第4项至8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证据第4页中所列内容存在错误表述,该部分实际是包含在总图工程量之中。而申请人证据第37页的表头即“总图室外”亦足以说明该事实。其次,总图对应的工程内容是“除尘器本体”,而前述各项工程部分名称(如进口、出风口等)明显可知其皆属于“本体”上的零部件,申请人重复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因此应予剔除。仲裁庭认为, 《施工合同》第4页《除尘器系统及设备布置钢结构工程量清单》明确单列了申请人所主张的项目, 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合同有错, 应在合同签署时予以纠正, 故对于被申请人该项减项不予支持。( ii)申请人认为变径φ1260/φ1320 L=100为888元, 变径φ1320/φ1280 L=100为888元, 弯头φ1320 30度弯头为3,232.4元, 被申请人认为应分别为88元, 88元,1,632.40元(申请人证据第37页第9至11项), 被申请人理由为该部分实际由业主方供料,按照申请人自认的费用标准,其无权单独主张制作费。且从申请人第16、17项采用的计算方式即可表明申请人对于业主供料的工程,就是按照“4400元安装费*实际工件用料”的标准计费。因此对于此类涉及由业主或被申请人供料的工程,皆应将申请人主张的相关“制作费”剔除。仲裁庭认为, 从表中字面理解来看,申请人第16、17项是业主供货, 而第9至11项则是利用业主供材料, 备注表明需要变径, 申请人自制锁扣变径,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收取制作费是合理的, 故对于被申请人该项减项不予支持。

综上,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结算金额有权核减的金额为13,453.66元(3,000 元+10,453.66元)。

(5) 关于结算金额的认定

根据前述, 仲裁庭认定结算金额为632,741.84元, 计算公式: 申请人上报《施工合同》结算款529,195.5元+《补充协议》金额117,000元-核减金额13,453.66元。

(6) 关于保修金支付时间的认定

申请人认为质保期是2023年5月26日届满, 保修金应于2023年5月26日支付。被申请人认为, 根据合同第三条(3)约定,质保期届满以后被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以不应当在2023年5月26日支付,应当在2023年5月26日之后30个工作日支付。

仲裁庭认为, 根据合同第三条(3) 约定, 本案合同保修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 即31,637.09元(632,741.84元×5%),被申请人应在质保期届满以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即2023年7月10日前支付。

(7) 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认定

根据前述, 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剩余合同款为368,106.24元, 计算公式为: 结算金额632,741.84元-已经支付申请人264,635.60元。其中保修金31,637.09元, 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3) 约定, 应在2023年7月10日前支付; 其余款项336,469.15元, 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 (2) 约定,应在2022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即在2022年6月17 日前支付。

(8)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延误工期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况,因此,应当按照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其主张的金额进行扣减。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 若总工期拖延, 被申请人有权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 该部分工程应当在2022年2月20日前竣工, 而根据申请人的证据4, 《补充协议》下的工程实际系于2022年5月26日竣工验收, 即该工程拖延了95天, 应付违约金95,000元。

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提出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2.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规定,承包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利率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3.65%作为依据, 从2022 年5月26日开始计算, 本金为仲裁申请书的金额381,559元。

被申请人一方面认为, 不应支付利息; 另一方面认为,申请人的计息基数存在错误, 调整后且期限届满的合同款项本金是155,992.1元。

仲裁庭认为, 综合考虑双方主张,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8,000 元。

3.关于本案仲裁费

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5%, 被申请人承担95%。

三 裁 决

基于上述案情及意见,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款368,106.24元;

(二)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0 元;

(三) 本案仲裁费23,545.19 元 (含仲裁员报酬15,840.74元、机构费用7,704.45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 ,由申请人承担1,177.26 元, 由被申请人承担22,367.93元, 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2,367.93元。

(四)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 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签字):

2023年7月27 日于北京


宋元峰律师擅长民事、商事争议解决和疑难案件分析,欢迎来电咨询,微信同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7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公司法、工程建筑、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