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3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潼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52民初XX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泰和XX律师。
被告: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21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2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为36182.9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2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下文简称《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当月的货款应当在次两月10日前付清80%,剩余20%货款在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如进行诉讼,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追收此款的差旅费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3年9月27日被告还拖欠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182190元。原告遂提起了本案诉讼,且产生了律师费8000元。
被告某公司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示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主要举示了供应合同、更正函、某公司甲销售结算确认表、某公司甲应收账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原告某公司甲(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乙(甲方)签订了《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潼南区***棚改区****小区周边道路改造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向乙方订购,订购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详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订购清单》;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22年3月14日起至本工程(包含附属工程)结束止;关于结算确认供应量的办法,甲乙双方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或甲方加盖印章均有效;关于付款方式,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当月砼货款应在次两月10日以前付清当月80%货款,剩余20%货款应在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例:3月货款的80%应在5月10日前付清,剩余20%货款应于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当月货款,乙方有权中止砼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概不负责;关于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货款,应承担向乙方按日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若进行诉讼,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乙方追收此款的差旅费等);甲方指定王XX、谭XX进行本合同的签章及结算等,其行为均代表甲方的行为;本合同自甲乙双方订立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甲陆续向某公司乙指定的工程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截至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甲共计供应了价款为282190元的混凝土,某公司乙指定的结算人谭XX于2022年9月29日对前述货款予以确认。2022年10月26日,某公司乙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82190元未付。
因被告某公司乙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聘请泰和XX律师提起了本案诉讼,且产生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供应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公司乙指定人员确认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货款总额为282190元,故某公司乙应按《供应合同》约定在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219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供应合同》中约定,若某公司乙不按约支付砼货款,应承担向某公司甲按日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某公司乙不按约支付货款需承担某公司甲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现某公司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某公司乙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综上,原告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19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821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5.6元,减半收取计2347.8元,由被告江西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