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渝02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X区xx街道双桂大道XX(立城XX)A-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228MA5UFJLHXW。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恒鑫名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43020XU。
法定代表人:罗XX,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梁X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朱XX只有五天年休假,属认定事实错误。朱XX举示的参保证明及XX公司公告能够证明朱XX到XX公司时就被认可有近九年的工作年限,朱XX的工作年限早已超过十年,其年休假应为十天;2、一审对XX公司将朱XX违法调岗、降薪降职的事实未予认定。仅以重庆市梁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梁X劳动仲裁委)调取的XX公司2019年2月员工工资表作为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朱XX2019年3月份实际工作天数为6天,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3月6日,朱XX通过公司的审批流程通过了其2019年3月11日至13日的补休申请,故朱XX2019年3月份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9天;4、一审对朱XX的加班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朱XX的加班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取自XX公司的办公系统,且有手机拍摄的原始图片作为映证,朱XX的工资表亦有所体现,故加班事实应当予以认定;5、XX公司未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应赔偿给朱XX造成的损失。
XX公司、XX公司辩称,1、朱XX仅举示单方制作的工作实习经历,未提供入职XX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且未间断1个月的相关证据,故对朱XX提出的其工作年限早已超过十年,其年休假应为十天的观点,不予认可;2、XX公司对朱XX的降职降薪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梁X劳动仲裁委调取的朱XX2019年2月工资标准,判决XX公司支付朱XX2019年2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0476.92元,并无不当。朱XX上诉请求中,既要求加班费又称进行了补休,前后矛盾,均不应得到支持;3、依据XX公司的《公司加班及调休管理制度》,加班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否则均不按照加班处理。朱XX举示的《值班公告》为复印件,且值班与加班不同,仅需保持通讯畅通。朱XX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或举证证明XX公司掌握其加班的证据,故朱XX不存在加班情况,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4、朱XX系主动离职,且在XX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不予配合,故不存在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情况。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朱XX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3月13日的工资48875.38元、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20872.59元、休息日加班费42322.00元(32875.38元/月÷21.75天/月×200%×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7897.00元(32875.38元/月÷21.75天/月×200%×39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3689.00元(32875.38元/月×6.5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000.00元(1200元/月×15月);XX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是依法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是依法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系关联公司。朱XX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日,朱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8日,朱XX离开了XX公司未再回去上班。2019年3月11日,朱XX向上述两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理由是公司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未依法向其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按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两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公司每月15日向朱XX发放上月工资,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3月。XX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函告朱XX同意其离职,离职时间也同意确定为2019年3月14日,并通知朱XX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和现场确认上月及当月工资。但朱XX一直未去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也未前去确认工资数额,致使XX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朱XX在2017年和2018年每年休息了5天带薪年休假。朱XX离职后,于2019年3月20日向梁X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5月6日,梁X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朱XX不服裁决书于2019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朱XX称其平均工资为32875.38元/月,但其举示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朱XX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梁X劳动仲裁委依法从XX公司调取了2019年2月XX公司员工工资表,该证据上载明朱XX2019年2月的工资标准为12500.00/月,其中固定工资总额为8750.00元/月,扣除各项费用后,朱XX2019年2月实发工资为7026.92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朱XX的日工资为575.00元(12500.00元/月÷21.75天/月,四舍五入到元)。2019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朱XX的出勤天数为6天。故XX公司应当向朱XX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10476.92元(7026.92元+575.00元/日×6日)。
朱XX举示的值班公告系复印件,无XX公司的印章,且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亦未举示证据证明XX公司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朱XX申请XX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朱XX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在先后在XX公司、XX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6年,朱XX自2014年3月起,每年应当休年休假5天。由于XX公司提举证据证明朱XX已经按照规定在2017年和2018年分别休年休假5天。朱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期间超出两年的,此时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朱XX在2019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天﹝(31+28+12)÷365×5,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朱XX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一是公司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二是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三是公司未依法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是公司未按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五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XX公司每月15日向朱XX发放上月工资,并于2019年3月12日函告朱XX同意其离职,通知其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并现场确认上月及当月工资。但朱XX一直未去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也未前去确认工资数额,致使XX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朱XX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朱XX已休2017年和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其2019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0天,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期间超出两年的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朱XX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未按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且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3月。故朱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五个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朱XX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朱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依法为朱XX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朱XX要求香韵华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公司是XX公司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朱XX申请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XX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向朱XX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0476.92元;2、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朱XX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分别评析如下:
朱XX上诉称其工作年限早已超过十年,其年休假应为十天。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按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累计工作时间”的计算应当提供如下有效证明作依据:(一)档案有记载的累计工作时间;(二)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三)劳动合同书证明的有效工作年限;(四)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证明的工作时间。本案中,依据朱XX、XX公司举示的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记录可知,朱XX的工作经历为:时间200801-200901,单位名称重庆XX公司;时间20110XXXX1210,单位名称重庆XX公司;时间20140XXXX1706,单位名称XX公司;时间20170XXXX1903,单位名称XX公司。通过朱XX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知,朱XX的累计工作时间为7年4个月,未超过十年。由于朱XX未能举示其他有效证明证实其累计工作时间超过十年,故朱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朱XX上诉称,一审依据梁X劳动仲裁委调取的XX公司2019年2月员工工资表作为朱XX的工资标准,且认定其2019年3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为6天,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XX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朱XX于2019年3月11日向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函告朱XX同意其离职,离职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由于朱XX2019年3月份实际出勤天数只有6天,一审法院依据梁X劳动仲裁委调取的XX公司2019年2月员工工资表,以朱XX2月份的工资作为标准,判决XX公司支付朱XX2019年2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0476.92元,并无不当。朱XX上诉称其运用公司审批流程通过了其2019年3月11日至13日的补休申请,其2019年3月份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为9天。但该主张系朱XX的单方主张,XX公司并不认可,且朱XX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朱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朱XX上诉称XX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朱XX举示的加班凭证仅为《值班公告》,而XX公司辩称值班并非加班,仅需保持通讯畅通。依据XX公司举示的《公司加班及调休管理制度》可知,XX公司对加班具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及审批流程,而朱XX举示的《值班公告》仅为复印件,且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或证明XX公司掌握其加班证据。故朱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朱XX上诉称XX公司未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应赔偿为其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查,朱XX系主动离职,且在XX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不予配合。故朱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朱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柯XX
审 判 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XX
书 记 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