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XX号4栋2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1222728U。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43350057。
法定代表人: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徐X、谭X、成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徐X、谭X的户籍地址重庆市南岸区邮寄了本案一审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庭前文书,该件封面载明收件人为“徐X、成都XX公司、谭X”、电话:X、X,该件显示“人不在重庆,退回”。根据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徐X的送达地址为其户籍地址,但是《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未约定对保证人谭X的送达地址,因向谭X邮寄的传票等庭前文书被退回,而一审法院未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向谭X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尽到送达的义务,导致谭X一审未能参加诉讼,一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徐X、成都XX公司、谭X举示了一审法院向另一地址邮寄判决书的邮件封面,该判决书谭X确认已经收到,说明一审确未对谭X进行有效送达。本院根据二审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06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X、谭X、成都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柳XX
审判员 沈 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