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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廖XX公司解散纠纷二审

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006523U。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中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9700987。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中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丰源XX)因与被上诉人廖XX、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丰源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余X,被上诉人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一审认定其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在管理运行方面并未形成公司僵局,出现的经营问题系商业风险导致的业务变化,不存在法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廖XX没有履行相应经营管理职责,其有条件、有义务促使公司正常经营;其公司继续存在并不会使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利益受损,一审判决解散公司事实上实现了廖XX逃避高管勤勉尽职责任的目的,并有损第三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的前提之一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本案中丰源XX的经营管理问题有多种渠道可以解决,廖XX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根本没有采取过任何寻求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在诉讼中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依法只有确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时才能判令公司解散;另,丰源XX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中汽西南公司任命;丰源XX部分员工的离职系因公司业务变化导致收入下降而发生的自愿行为;丰源XX的经营管理权由廖XX掌握,XX公司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中汽西南公司更未控制丰源XX。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误。

廖XX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丰源XX是专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公司,在2017年11月27日,丰源XX已被保监局责令停止业务,又鉴于丰源XX在2016年起就因公司实际控制人侵权行为导致事实上停业,所以丰源XX在法律和事实上均陷入营业不能的情况,这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其次,关于丰源XX停业的原因是由于丰源XX的实际控制人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西南公司)伙同其指派的丰源XX法人赵X强迫员工转移至中汽西南公司的其他体系,妄图侵夺丰源XX的利益所导致。该另案已经由渝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赵X和中汽西南公司侵权成立;第三,关于对方提到的恢复公司经营的问题,丰源XX已陷入法律和事实上的营业不能,其一审举示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来其曾经一直要求中汽西南公司配合丰源XX的有关事宜,但是中汽西南公司未予理睬,这也是导致丰源XX的注册资本金托管、年检、年度审计等事项无法进行的原因,也直接导致了上述提到的监管机构要求丰源XX停业的事实。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丰源XX的财务工作由中汽西南公司直接控制,这也是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单方开展业务的原因。另,丰源XX的实际控制人中汽西南公司一直在成立保险代理公司获取保险代理资质,以替代丰源XX的业务;第四,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判例,公司解散不需当事人发布和确认召开股东会申请,从本案来看,其与丰源XX及丰源XX的实际控制人中汽西南公司在2016年6月发生了严重冲突,至今各方发生了多起诉讼,这也是丰源XX无法召开股东会及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原因。

XX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丰源XX的存续。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散丰源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丰源XX成立于2007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股东为原告廖XX及第三人XX公司,分别持股20%、80%,主要业务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原告廖XX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为中汽西南公司、重庆市XX公司、重庆XX公司,中汽西南公司持股80%。丰源XX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之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6年5月,中汽西南公司任命赵X为被告丰源XX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被告丰源XX的50余名员工与中汽西南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该50余名员工从丰源XX离职,被告丰源XX的员工人数减少到5人。之后,被告丰源XX基本停止业务至今。2016年底,原告廖XX以丰源XX名义分别对洪X、唐X、易X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审理中,丰源XX的法定代表人赵X以该公司公章被他人拿走偷盖、不认可本次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三案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6年11月,廖XX以中汽西南公司、赵X为被告、丰源XX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要求判令中汽西南公司、赵X赔偿因其阻止丰源XX开展正常保险代理业务、策划、实施丰源XX员工“异动”前往中汽西南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处工作、变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给丰源XX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以司法审计为准),该案尚在审理中。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廖XX的申请委托重庆XX公司对丰源XX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因停止保险代理业务造成的净利润损失进行审计。2018年8月17日,重庆XX公司作出审计报告,结论为:丰源XX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因停止保险代理业务造成的净利润损失为2412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丰源XX向本院起诉原告廖XX,要求判令廖XX返还丰源XX的公章。2017年10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丰源XX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原告廖XX以丰源XX名义向中汽西南公司及中汽西南公司财务总监杨某某邮寄《关于立即归还丰源财务章、财务凭证和网银等财物的函》。

2017年4月,原告廖XX向中汽西南公司邮寄《关于停止对重庆XX公司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不当干涉的函》,要求中汽西南公司停止对丰源XX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的不当干涉并协助丰源XX的会计主管唐X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2017年5月,原告廖XX分别向赵X、唐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邮寄信函,要求赵X、唐XX责令唐X办理丰源XX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上述信函均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

2017年6月、7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保监局)两次向丰源XX发出监管函,要求丰源XX在2017年6月19日之前补报2017年4月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月报表并完成注册资本金托管和2016年度外部审计。2017年7月25日,廖XX以丰源XX名义向重庆保监局邮寄了《重庆XX公司关于未完成注册资本金托管和未完成2016年度外部审计的报告》,认为未能完成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及2016年度外部审计是因丰源XX的审计控制人中汽西南公司一系列不法前期行为所致。2017年11月27日,重庆保监局向丰源XX发出监管函,责令丰源XX自收到监管函之日起停止全部业务。

被告丰源XX从2016年6月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廖XX系被告丰源XX股东且持有20%的股份,故原告廖XX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虽然丰源XX的控股股东是XX公司,但中汽西南公司是XX公司的控股股东,故中汽西南公司是被告丰源XX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丰源XX从2016年6月起员工基本离职、业务基本停止,从2016年6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多时间内未召开过股东会,且在此期间原告与XX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中汽西南公司以及中汽西南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赵X之间不但未作任何有效沟通,反而因公司的印章管理、公司利益等互相发起诉讼,重庆保监局也于2017年11月27日责令丰源XX停止全部业务,丰源XX处于事实的停业及法律上的营业不能,该项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散被告重庆XX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丰源XX举示了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2016/4/25),拟证明:赵X担任丰源XX的法定代表人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并不是由中汽西南公司任命;2.《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2016年上半年,丰源XX的合作伙伴基于各自商业目的,决定终止与丰源XX的业务合作,这种终止属于商业风险导致的业务变化,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针对上述证据,廖XX认为其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应作为证据认证。其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为完成工商登记形成的形式性材料,依据其一审举示的有关公证文书及相应证据,足以证实相关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为复印件,且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几份证据内容完全一致,有关主体与中汽西南公司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存疑。另,上述证据在前述提到的侵权另案中已经举示,该另案一审判决否认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

XX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针对证据1,本院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与廖XX一审举示的有关公证文书及证据内容所指向的事实相对应,其证明力相较而言相对较低,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证据2,本院认为,其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并且证据出具方与本案相关事实涉及的中汽西南公司存在牵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丰源XX的经营主业为保险代理,系须经监管机构进行许可的专门业务,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丰源XX实际经营开展的业务限于汽车销售的保险代理。在此基础上,重庆保监局于2017年11月27日向丰源XX发出监管函,责令丰源XX自收到该监管函之日起停止全部业务,该情形持续至今,加之一审认定的有关2016年6月后丰源XX基本停业至今的事实,丰源XX在客观事实层面和法律拟制层面均处于营业不能的状态,且基于其主营业务特殊性,现并无证据显示该状态具有回转可能。据此,丰源XX的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情形,具备公司解散诉讼的基本法律事实。

于此,廖XX作为丰源XX持股20%的股东,其依法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又如前所述,根据本案一、二审双方就丰源XX的实际控制人这一争议问题的举证、质证情况,廖XX关于中汽西南公司系丰源XX实际控制人的主张,其举证处于优势地位,一审法院关于中汽西南公司系丰源XX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丰源XX于2016年6月起出现员工大量离职、主营业务基本停滞、股东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之间基于公司印章管理、公司利益发生多起诉讼、股东会长期未召开等情形,实际上已形成公司停业、股东间长期冲突、关系恶化、公司经营管理的合作基础破裂、公司内部治理无法开展的僵局状态。其中,根据廖XX一审中举示的有关就丰源XX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协商、催促、通告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廖XX曾积极寻求解决丰源XX经营管理困境而未能成功,丰源XX最终被监管机构责令停业的事实,加之双方及原审第三人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明确意向,故本案丰源XX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妥善解决。综上,丰源XX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廖XX诉请解散丰源XX符合法律规定;丰源XX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一

审 判 员  郑XX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赵XX

多年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商业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法律顾问,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