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XX号
原告:贾X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220705J。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男,1971年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李X,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
被告:沈XX,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湖XX。
原告贾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李XX、李XX、李X、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李X、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五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XX公司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XX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后因被告康XX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康XX公司就上述借款进行了多次展期。在多次展期后,原告与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确认至协议签订日止,被告康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该借款自协议签订日起每月按照未还本金的3%计算利息,被告李XX、李XX自愿为被告康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李X、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贾XX(乙方)与康XX公司(甲方)、李XX(丙方)、李XX(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4月9日借款给甲方300000元,该款项打入了甲方指定的账户名下(户名:蒋XX,XX账号:XXXX。乙方于2015年3月17日借款给了甲方XXX元,该款项打入了甲方指定的账户名下(户名:周X,XX账号:XXXX。上述借款利率均为每月2%,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清偿顺序为先息后本。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XXX元。甲方尚欠的本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按未还本金金额的3%向乙方计付利息。丙方作为甲方的共同偿债人,自愿对甲方应当向乙方清偿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各方确认,丙方的上述责任为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
2014年4月9日,贾XX向蒋XX转账250000元。2014年3月17日,贾XX向周X分两次转账合计XXX元。
另查明,李XX与沈XX于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李XX与李X于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
原告贾XX当庭陈述在2016年5月23日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前的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银行交易明细3份、结婚证复印件2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贾XX与康XX公司、李XX、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以及银行转账明细相互佐证,且根据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的约定,李XX、李XX自愿为康XX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出借款项金额为XXX元,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为XXX元,原告已证明其出借大部分款项的事实,虽然未提交另外50000元的出借记录,但原告当庭解释因出借时间较久,未查到该笔款项的流水亦符合常理。且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未到庭进行抗辩,其于2016年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中对借款XXX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贾XX主张出借款项为XX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权债务对账确认协议上虽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且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未按协议约定按月付息,故原告贾XX要求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沈XX系被告李XX配偶,被告李X系被告李XX配偶。原告贾XX未举证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沈XX、李XX夫妻以及李X与李XX夫妻的共同生活开支,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沈XX、李X对本案的借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贾XX主张被告沈XX、李X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康XX公司、李XX、李XX、李X、沈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李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贾XX偿还借款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吕XX
人民陪审员 邬XX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