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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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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北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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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丰都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XX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XXXX栋XX单元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208156L。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896575Y。

法定代表人: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丰都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1247036。

法定代表人:雷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陈X,男,1978年1月1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XX,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丰都县XX公司(以下简称开元XX)、第三人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241号裁定: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0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开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第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开元XX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3.判决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元XX两次签订了《丰都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开元XX开发建设的重庆市丰都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5、6、7、13、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采用综合包干价,非保温42元/㎡,外墙保温难燃性膨胀聚苯板2cm厚58元/㎡、3cm厚63元/㎡,架空层岩棉板100元/㎡,米黄色真石漆53元/㎡,全轻混凝土62元/㎡。在完成单栋施工范围保温工程及非保温层并经过发包方验收合格后,按照保温墙面及非保温基层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非保温墙面单价+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在单栋涂料完工并经过发包方验收合格,支付外墙涂料面积×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在单项节能验收完成后支付90%,在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结算金额97%,质保期2年到期后,经发包方确认保修事宜后20天支付剩余保证金。2015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账户向总承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开始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XXX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资金占用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开元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3日、2016年4月第三人陈X以XX公司的名义与开元XX签订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陈X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陈X才是实际施工人,外墙保温涂料等建筑材料由XX公司提供,XX公司收取的结算款X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给了陈X和甘XX,XX公司没有任何盈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元XX辩称,开元XX与XX公司没有合同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开元XX不清楚,开元XX现不欠XX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渝众对开元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述称,XX公司与XX公司没有挂靠合同关系,XX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都不清楚,说明XX公司不是案涉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协议,由XX公司向重庆XX开元.东麓国际项目供货,提供保温、涂料材料等。

2015年11月,开元XX与XX公司签订《丰都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确定由XX公司承建丰都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同年12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15年9月7日刘XX与重庆XX公司签订了《开元.东麓国际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XX进行了部分施工,刘XX后退场。2016年7月20日刘XX(乙方)与重庆XX公司(甲方)达成决算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量。本次决算包含本工程内13、14、6、2、号楼的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的劳务工作内容,并经双方施工人员现场收方、开元置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甲方挂靠单位重庆XX公司预算审核确认经甲乙双方认可,乙方在本工程实际已完成外墙抹灰75000平方米、外墙保温55000平方米、外墙涂料46000平方米。二、单价。根据双方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劳务合同之内容执行,具体单价为外墙抹灰20元/平方米,外墙保温2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0元/平方米。三、决算总额。经双方核算及双方确认,乙方的决算总额为350万元。四、工程款支付明细。甲方于2016年2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35万元;于2016年5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万元,至本结算日甲方共支付乙方总合计36万元。五、余款支付双方约定。乙方应收总工程款金额为350万元,乙方实收工程进度款总额为36万元,甲方未支付乙方余款314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承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所欠乙方工程尾款314万元甲方在3个月内无条件全额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约支付,建房承担乙方资金占用金以314万元为本金计算每月按2分利息执行计算,乙方下属班组及个人工资由乙方自行解决支付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重庆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2019年6月10日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14万元及其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于同年11月4日判决XX公司支付刘XX工程款314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

2016年2月2日,陈X收到工程款后,往XX公司账户汇入工程款563837元,同日,XX公司往XX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77000元,同年4月20日,XX公司往XX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同年4月21日,XX公司往XX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683909.27元,同年6月18日,XX公司往XX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同年6月25日,XX公司往XX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63419.75元,共计XXX.02元,加上XX公司应付XX公司的材料款,XX公司共计收工程款XXX元。

2016年4月,XX公司与开元XX签订了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7月7日,陈X与甘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甘XX,XX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甘XX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12日,开元XX(甲方)、XX公司(乙方)与陈X、甘XX(丙方)签订《关于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的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一、截止2016年7月31日总工程款XXX元,由以下部分组成:已完成产值XXX元;应扣质保金158490元,退场补助金40000元,应付的已代付材料款330000元;二、截止于2016年7月31日,总工程款XXX元,已支付XXX元,余工程款XXX元未付;三、截止于2016年7月31日,乙方欠甲方建安税票XXX.88元,陈X收到本协议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开票给甲方;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支付乙方XXX元……;六、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次工程款XXX元后,乙方分别支付给陈X810000元(乙方直接在陈X应收款中扣除乙方的材料费、管理费后在支付给陈X),甘XXXXX元(劳务费),甲方第二次支付乙方后,乙方直接转支付给甘XX”。协议生效后,开元XX于同年9月18日、9月22日分两次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2016年9月18日170万元,同年9月22日支付XX公司130万元),XX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前支付了甘XXXXX元,余款XXX元未支付。甘XX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开元XX支付余款XXX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渝0230民初3656号判决书,判决XX公司支付甘XXXXX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5日开元XX直接支付给甘XX277247元,同年12月26日直接支付给甘XX708129元,共计985376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载明:“1、周X(重庆XX公司):①丰都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项目系重庆XX公司挂靠重庆XX公司承建的,在2016年6月28日前,XX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就丰都项目进行了施工......。②要求XX公司今天必须对丰都项目截止2016年6月28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协商清楚,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由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向丰都XX公司进行核对,并以经项目建设单位丰都XX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甘XX(重庆XX公司):①XX公司协助渝中XX与项目业主进行沟通,办理最终结算......。②经核对,2016年6月28日,丰都县XX公司(项目业主)已支付工程款283万元,该283万元在扣除周X因实施该项目而向XX公司采购材料款所需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周X所在的XX公司。③丰都县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项目XX公司截止2016年6月28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所应收剩余工程款,待与丰都县XX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后,归XX公司所有,.....”

还查明:XX公司2016年7月5日前法定代表人系陈X,2016年7月5日后的法定代表人系王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购销协议及结算依据、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及转账记录、工程款转账付款记录、工程款结算协议、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系问题;二、XX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多少的问题;三、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

一、XX公司与开元XX签订《丰都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后,XX公司组织刘XX进行了施工,从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以及2016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项目系XX公司挂靠XX公司承建,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相关的保温、涂料等材料。工程的前段部分即2016年6月28日前由XX公司组织刘XX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XX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刘XX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工程后段部分,陈X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交给了甘XX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5日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XX),这个事实可以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得到证实,会议纪要中XX公司自己陈述2016年6月28日前的工程量由XX公司完成,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工程款归XX公司所有。工程后段部分由陈X组织甘XX施工完成,有本院(2016)渝0230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

二、从2019年9月12日开元XX与XX公司、陈X、甘XX签订的《关于开元东麓国际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的结算协议》分析,结算协议包含两个部分,即工程前段部分和工程后段部分,由于前段部分没有结算,结算总额扣除后段部分的工程款后应属XX公司享有,结算协议第六条载明的XX公司收到开元XX支付的第一次工程款XXX元由XX公司支付给甘XX为219万元(劳务费),XX公司支付给陈X81万元(材料费等),开元XX第二次支付XX公司后,XX公司直接转支付给甘XX(985376元劳务费),由此可以看出后段部分的工程款应为由甘XX完成的劳务费和工程材料费组成,金额为XXX元,这与甘XX施工后开元XX支付的金额相吻合。工程总结算价款为XXX元(扣除保证金158490元后支付金额为XXX元),XX公司也认可此结算协议,扣除后段部分工程款XXX元及盛大已支付XX公司支付的XXX元后,XX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XXX元,开元XX扣除的质保金158490元,由XX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时自行主张。结合刘XX完成的工程量加上材料款分析以及从数字结构上看,开元XX已支付的XXX尾数“8745”与XX公司收到的XXX的尾数“8745”也相吻合,此认定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结算协议载明开元XX给XX公司付款的最后日期是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XX公司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付款给XX公司,因此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日期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

三、从XX公司举证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以及转账记录上看,XX公司收到XX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属实,XX公司退场后,XX公司将工程交与了甘XX施工,因此,XX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XX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款XX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XX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8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38078元(原告已垫付,执行兑现时由重庆XX公司支付给重庆XX公司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余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廖XX

多年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商业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法律顾问,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