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5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XX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299204C。
法定代表人:洪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6991276。
法定代表人:任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四川XX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工程款XXX.27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质保金50942.73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新增商铺配电工程,工程费用XXX元,涉及增量工程再增加结算,工程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移交齐全,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增量工程《指令单》组织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及发票,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并以工程未结算,最终金额不确定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完成施工,少了高压开关柜1台,壁挂式直流屏一面、低压双电源切换箱一台,其他完成了的。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双方虽就增项价格进行确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将原告未安装的设备的款项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中扣除,高压开关柜每台扣除23800元,壁挂式直流和低压双电源切换箱没有明确约定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举示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指令单、设备材料认质确认表、核价成果表、新增商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及回执单、XX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档案移交签证书及结算资料提交签证书中被告有盖X的部分,准予变更通知书、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档案移交签证书及结算资料提交签证书中没有被告盖X的部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因没有被告盖X,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重庆XX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XX公司。
2017年以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XX江新区龙兴片区重庆XX公司新增商铺配电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为:1、安装调试该工程10KV/400KVA干式变压器1台,10KV/800KVA干式变压器1台,高压开关柜7面,低压配电屏12面,壁挂式直流屏1面,低压双电源切换箱1台;2、施放安装高压进线电缆1根;3、施放安装高压联络电缆2根;4、施放安装低压电缆1根;5、安装电缆桥架125米,制作安装配电房设备基础等。工期60日历天,以甲方实际下发的开工令日期为准。根据双方协商,本工程费用为XXX元,总价包干;乙方竣工资料移交齐全之后,乙方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甲方处XX公司盖X,承办人处陈XX签字。
2017年8月21日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重庆XX公司新增商铺配电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新装800KVA变压器1台、400KVA变压器1台、高压柜6台、低压柜12台。载明同意开工。
2017年9月15日的《新增商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重庆XX公司新增商铺配电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为:新装800KVA变压器1台,400KVA变压器1台、高压柜6台、低压柜12台。施工单位意见为验收合格,XX公司盖X,监理单位盖X确认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为验收合格,XX公司盖X确认。被告陈述从内容上看,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
原告XX公司举示一张XX公司向其签发的指令单,载明重庆XX公司新增商铺配电工程,事由:XXX10KV专用开闭所补充安装出线间隔(高压出线柜1面)。指令内容:因重庆XX公司新增商铺配电工程施工中利用原XXX10KV专用开闭所预留出线间隔G7出线至新建专用配电房,本工程实施后,原XXX10KV专用开闭所无预留出线间隔,须补充安装相同配置的出线间隔(高压出线柜1面)。项目部拟委托XX公司实施以上施工任务,实际工程量现场收方确认,支付及结算原则按合同要求,具体单价及费用由成本管理部确定。
原告XX公司举示一张《设备材料认质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高压开关柜GZS1-12施工单位申报价格38600元,拟用于XXX10KV专用开闭所。原告XX公司举示一张《认质核价成果表》,载明案涉工程高压开关柜GZS1-12核定单价23800,拟用于XXX10KV专用开闭所。
2018年1月16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XX元、一张金额为6742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举示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的签收人处陈XX签字。被告辩称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述签收人根据合同签署页是被告承办人。
2018年3月15日的《工程档案移交签证书》载明移交单位XX公司,接收单位XX公司,移交竣工图纸、文字资料、调试资料、厂家资料。双方盖X确认。
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原告出具收据。
原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照片,陈述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是有壁挂式直流屏、低压双电源切换箱的,同时增量的一面高压开关柜位置不同,且有被告认可的指定单,合同内施工了6面高压开关柜,合同外增加了1面,共计施工了7面高压开关柜。被告对上述说明及照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的安装。
庭审中,原告XX公司陈述,高压柜原告一共施工7台,合同内6台,增量工程时间是2018年,故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显示,竣工后我方又做了一台,壁挂式直流屏、低压双电源切换箱是做了的,现场有;关于壁挂式直流屏、低压双电源切换箱的价格,整个工程除增项外,为合同包干价,不区分具体单项价格。开工报告载明内容为何与合同不一致是因为开工前可能有设计变更。发票金额是按施工合同包干价金额开具,双方口头沟通过,被告要求开这个金额,我方按合同金额开具了,被告也签收确认。被告XX公司陈述,不清楚现场有没有壁挂式直流屏、低压双电源切换箱。开发票是为付款做准备,被告是受案外人委托让原告做工程,我们只是盖X没有参与。施工内容是根据竣工报告,不清楚增量时间是不是在竣工报告之后。壁挂式直流屏、低压双电源切换箱的价格我方也确定不了。不清楚为何开工报告载明内容为何与合同不一致。被告目前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合同我方只是盖X。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应付款。合同约定了工程费用为XXX元,双方争议点在于原告XX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内容及增减项问题。XX公司陈述原告施工少了高压开关柜1台、壁挂式直流屏1面、低压双电源切换箱1台,其他完成了的。针对高压开关柜,虽然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是只做了6台高压开关柜,比合同约定的7台少1台,但根据原告XX公司举示的指令单及认质核价成果表,其增加了1台价值23800元的高压开关柜,增加后刚好为合同约定的7台高压开关柜。针对壁挂式直流屏及低压双电源切换箱,原告举示的照片中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是存在壁挂式直流屏及低压双电源切换箱的,同时结合原告XX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合同包干价金额的发票,被告签收发票的人员与合同上签字的承办人是同一人,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且现场存在壁挂式直流屏及低压双电源切换箱,现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少了合同内的壁挂式直流屏及低压双电源切换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XX公司陈述的应将该XX项未安装设备金额从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完成了合同内施工内容,不存在增减项,应付工程价款为合同金额XXX元。
关于未付款,合同约定:“乙方竣工资料移交齐全之后,乙方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在2017年9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5日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开具的合同金额的发票,且2018年3月15日原告已经将工程档案移交给了被告XX公司,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双方认可已付款为600000元,故未付款为XXX元。故对于原告XX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原告XX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工程款XXX.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022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款XXX元;
二、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利息,其中,以工程款XXX.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50228.7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14682.82元,减半收取7341.41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197.5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714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