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17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单位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表人刘X。
诉讼代表人游X,女,1988年5月XX日出生,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刘X,男,1963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XX。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2019年2月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北京XX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被告人刘X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X、检察官助理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游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成立及生产经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刘X送给时任重庆市潼南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蔡X(已起诉)、时任潼南县副县XX代某(已判决)合计人民币XX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单位、被告人刘X行贿时任重庆市潼南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蔡X的犯罪事实:
2009年初,被告人刘X等人决定成立被告单位XX公司在重庆市潼南区修建混凝土搅拌站,并与其时联系规划建设等部门的重庆市潼南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蔡X约定,由蔡X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2009年4月,被告人刘X送给蔡XXX公司10%的干股。在蔡X的帮助下,被告单位XX公司顺利取得了成立必须的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等相关文书,并于2009年4月违反土地使用规定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XX23.7亩集体土地上动工修建搅拌站,同年10月完工。2012年8月,被告人刘X将送给蔡X的干股折价为人民币XXX元交给蔡X的妻子李X(另案处理)。
二、被告单位、被告人刘X行贿时任潼南县副县XX代某的犯罪事实:
2012年底,被告单位XX公司因违法使用集体土地被重庆市潼南县国土房管局处以没收搅拌站建筑物并处罚款1954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刘X请托时任重庆市潼南县副县XX代某帮助解决土地合法化、返还公司上缴的195400元罚没款、加快处置没收的搅拌站建筑物等事项。在代某的帮助下,XX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以在重庆联交所XXX元竞拍的方式使其违法使用土地合法化,且在同年7月8日,经代某签字同意,重庆市潼南县财政局分5次将XXX元返还给XX公司。2013年初,被告人刘X在重庆渝北区XX送给代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两条大重九香烟。
被告人刘X归案后,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行贿蔡X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并主动提供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
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作为重庆XX公司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成立及生产经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刘X送给时任重庆市潼南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蔡X(已起诉)、时任潼南县副县XX代某(已判决)合计人民币XXX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单位、被告人刘X行贿时任重庆市潼南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蔡X的犯罪事实:
2009年初,被告人刘X等人决定成立被告单位XX公司在重庆市潼南区修建混凝土搅拌站,并与其时联系规划建设等部门的重庆市潼南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蔡X约定,由蔡X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2009年4月,被告人刘X送给蔡XXX公司10%的干股。在蔡X的帮助下,被告单位XX公司顺利取得了成立必须的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等相关文书,并于2009年4月违反土地使用规定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XX23.7亩集体土地上动工修建搅拌站,同年10月完工。2012年8月,被告人刘X将送给蔡X的干股折价为人民币XXX元交给蔡X的妻子李X(另案处理)。
二、被告单位、被告人刘X行贿时任潼南县副县XX代某的犯罪事实:
2012年底,被告单位XX公司因违法使用集体土地被重庆市潼南县国土房管局处以没收搅拌站建筑物并处罚款1954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刘X请托时任重庆市潼南县副县XX代某帮助解决土地合法化、返还公司上缴的195400元罚没款、加快处置没收的搅拌站建筑物等事项。在代某的帮助下,XX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以在重庆联交所XXX元竞拍的方式使其违法使用土地合法化,且在同年7月8日,经代某签字同意,重庆市潼南县财政局分5次将XXX元返还给XX公司。2013年初,被告人刘X在重庆渝北区XX送给代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两条大重九香烟。
被告人刘X归案后,在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其行贿蔡X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并主动提供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违法用地案件移送的函、临时用地协议书、银行流水、借条、从宽处罚建议书等书证;
2.证人蔡X、代某、李X、龙X、刘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X作为重庆XX公司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X、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行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案发后提供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且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不对被告人刘X个人处以罚金。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肆拾万元;
(上列罚金、限被告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