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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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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北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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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重庆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

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23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XX号

原告:廖XX,女,1973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006523U。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X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9700987。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XXX律师。

原告廖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丰源XX)、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卢XX,被告丰源XX及第三人XXX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丰源XX。事实与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20%、80%。XXX司的股东为重庆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0%)、重庆XX公司(持股2%)、重庆市XX公司(持股18%),重庆市XX公司系重庆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母公司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XX公司又系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重庆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是第三人XXX司的实际控制人。因XX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业绩要求,重庆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试图低价收购原告持有的丰源XX20%的股权,原告未同意。重庆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便成立了重庆广汇XX汽西南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监管部门申请保险代理行政许可,希望直接从事保险代理、将被告丰源XX的业务整体掠夺转移到该公司。但鉴于重庆广汇XX汽西南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出资、设立程序等事项不符合规定,监管部门未给予行政许可。为此,重庆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指派的丰源XX的法定代表人赵X共同策划,停止丰源XX保险代理业务,迫使丰源XX的员工异动到重庆广汇XX汽西南汽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及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处工作,导致丰源XX业务停滞,陷入事实上无法经营的状态。2017年11月27日,因丰源XX在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下无法完成注册资本金托管,监管部门停止了丰源XX所开展业务,丰源XX在法律上失去了恢复经营的可能。综上,丰源XX事实上陷入停业,法律上失去了恢复经营的可能,并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亦不存在协商的可能,应予解散,故起诉。

被告丰源XX辩称,原告不仅是丰源XX的股东,还是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对外经营及对内管理。2016年上半年公司遇到重大市场变化,公司业务急剧下滑,公司难以维持原有的员工规模,大量员工出现离职,但原告在此期间不但不积极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反而对部分员工恶意发起劳动诉讼,激化劳资矛盾。公司近两年确实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原告并未要求召开股东会,公司也不存在需要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决议的问题。公司现在的状况是可以通过原告切实履行经营管理职责解决的。综上,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司述称,同意被告丰源XX的意见。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不能确定谈话人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XX汽西南管理制度》,因系打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重庆XX公司关于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月报报表的回函》、《关于停止对重庆XX公司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不当干涉的函》、《关于重庆XX公司未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的情况说明》、《关于立即归还丰源财务章、财务凭证和网银等财务的函》及邮件详情单,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并加盖了丰源XX公章或原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廖XX、被告丰源XX、第三人XXX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丰源XX成立于2007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股东为原告廖XX及第三人XXX司,分别持股20%、80%,主要业务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原告廖XX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第三人XXX司的股东为重庆XX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西南公司)、重庆市XX公司、重庆XX公司,XX汽西南公司持股80%。丰源XX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之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

2016年5月,XX汽西南公司任命赵X为被告丰源XX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被告丰源XX的50余名员工与XX汽西南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该50余名员工从丰源XX离职,被告丰源XX的员工人数减少到5人。之后,被告丰源XX基本停止业务至今。2016年底,原告廖XX以丰源XX名义分别对洪X、唐X、易X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审理XX,丰源XX的法定代表人赵X以该公司公章被他人拿走偷盖、不认可本次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三案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6年11月,廖XX以XX汽西南公司、赵X为被告、丰源XX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要求判令XX汽西南公司、赵X赔偿因其阻止丰源XX开展正常保险代理业务、策划、实施丰源XX员工“异动”前往XX汽西南公司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处工作、变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给丰源XX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以司法审计为准),该案尚在审理XX。在该案的审理XX,本院根据原告廖XX的申请委托重庆XX公司对丰源XX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因停止保险代理业务造成的净利润损失进行审计。2018年8月17日,重庆XX公司作出审计报告,结论为:丰源XX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因停止保险代理业务造成的净利润损失为2412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丰源XX向本院起诉原告廖XX,要求判令廖XX返还丰源XX的公章。2017年10月25日,重庆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丰源XX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原告廖XX以丰源XX名义向XX汽西南公司及XX汽西南公司财务总监杨某某邮寄《关于立即归还丰源财务章、财务凭证和网银等财物的函》。

2017年4月,原告廖XX向XX汽西南公司邮寄《关于停止对重庆XX公司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不当干涉的函》,要求XX汽西南公司停止对丰源XX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的不当干涉并协助丰源XX的会计主管唐X办理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2017年5月,原告廖XX分别向赵X、唐X、XXX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邮寄信函,要求赵X、唐XX责令唐X办理丰源XX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上述信函均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

2017年6月、7月,XX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以下简称重庆保监局)两次向丰源XX发出监管函,要求丰源XX在2017年6月19日之前补报2017年4月保险专业XX介机构月报表并完成注册资本金托管和2016年度外部审计。2017年7月25日,廖XX以丰源XX名义向重庆保监局邮寄了《重庆XX公司关于未完成注册资本金托管和未完成2016年度外部审计的报告》,认为未能完成注册资本金托管事宜及2016年度外部审计是因丰源XX的审计控制人XX汽西南公司一系列不法前期行为所致。2017年11月27日,重庆保监局向丰源XX发出监管函,责令丰源XX自收到监管函之日起停止全部业务。

被告丰源XX从2016年6月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

本院认为:《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廖XX系被告丰源XX股东且持有20%的股份,故原告廖XX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虽然丰源XX的控股股东是XXX司,但XX汽西南公司是XXX司的控股股东,故XX汽西南公司是被告丰源XX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丰源XX从2016年6月起员工基本离职、业务基本停止,从2016年6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多时间内未召开过股东会,且在此期间原告与XXX司及其实际控制人XX汽西南公司以及XX汽西南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赵X之间不但未作任何有效沟通,反而因公司的印章管理、公司利益等互相发起诉讼,重庆保监局也于2017年11月27日责令丰源XX停止全部业务,丰源XX处于事实的停业及法律上的营业不能,该项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重庆XX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汪XX

多年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商业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法律顾问,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