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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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15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XX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凤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740598N。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卢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6917310。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男,1973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公司员工。

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卢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已安装的节能设备;3、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351386元,并支付滞纳金62585元(从每期应付款时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按照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节能效益款结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中频熔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重庆XX公司提供中频熔炼炉改造专项节能服务。节能效益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后进入效益分享期,分享期为36个月,每年节能效益为203700元。重庆XX公司每月13日前向XX公司出具正式发票,该每月20日前支付节能款,若没有及时付款,应按当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超过30日未付款,重庆XX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XX公司原因终止合同的,须一次性对本合同买断,项目资金移交XX公司。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固定还款每月支付15278元,累计支付36个月,共计550000元。同年9月5日,设备经验收合格,但因其他因素节能期从2015年12月起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现XX公司支付款项13期,尚欠351386元。

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违反了合作各方不得以收取保本收益或者固定收益的规定;2、XX公司的节能设备质量不合格,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要求,由于设备不符合要求,XX公司已经在2016年3月停止使用该设备;3、XX公司已经支付服务费27期,合计412506元,现XX公司要求按照550,000元收取没有事实依据,由于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吨铁水耗电量不超过538千瓦时,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保留追究XX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4、由于合同无效,XX公司应当返还设备,XX公司退还节能服务费,本案中XX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营业执照、重庆XX公司股东决定、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明XX公司的主体资格;2、XX公司出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凭据,证明该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XX公司出示的证据。1、《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补充协议;3、《动产抵押合同》;4、动产抵押登记书;5、改造前能耗确认表;6、改造后能耗确认表;7、节能工程验收报告;8、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收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XX公司提出异议,认为:⑴《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有保底收益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收益模式为收取36期服务费,XX公司每月交纳15278元,共550000元,属于法律禁止的保本收益性质;⑵对于抵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保证合同也当然无效;⑶能耗确认表没有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不具有节能的性质,验收结论是智正公司单方面书写,虽然XX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没有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⑷XX公司出示的发票及银行收款凭证,应当以XX公司的打款凭证为准。对XX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XX公司出示的上列证据,除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收款凭证需结合XX公司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定外,本院予以采信。(二)、XX公司出示的证据。1、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协议;2、2014年至2017年用电统计表,拟证明XX公司生产的节能设备不合格。经审查,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系从事机械配件制造销售。该公司为了在制造机械设备过程中节省用电量,于2014年5月8日与重庆XX公司对中频熔炼炉节能设备的用电量进行了《改造前能耗确认表》的测评,结论为:平均吨耗797.25KWh。同年6月26日,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了《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重庆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电力节能设备。其中第2节项目期限,2.1条、2.3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始至节能效益分享期满,甲方(即XX公司)付清合同下全部款项,乙方(即重庆XX公司)项目资产移交完毕(分享期36个月)。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至乙方收回全部款项之日,效益分享期36个月。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b)、甲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于每月20日之前,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将采用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第8节,所有权和风险分担,8.1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并且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下的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之后,该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应保证该等项目财产正常运行。第9节违约责任,9.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应付款每日0.5‰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中:附件一,项目方案文件,2.4.1节能目标指标选择:由于工艺或产量变化的要求等因素,中频炉的实际节电效果存在一定的变化,改造后中频炉的节能理论、技术特性是确定的。选择项目范围内中频熔炉的单产能耗为本项目的节能目标指标,即改造后每吨铁水耗电量不超过622千瓦时。2.4.2项目节能目标:本项目实施后改造部分的节能量,经双方前期商讨,本次中频熔炉节能改造节能率目标改造后每吨铁水耗电量不超过538千瓦时。

2014年7月20日,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固定还款模式进行还款,每月支付乙方15,278元,累计36个月,共计55万元,每月还款不受甲方任何情况影响(包括生产、时间、生产量、设备事故、停产等原因)。同月25日双方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所有的配电变压器、低压总路柜、低压出线柜、低压无功补偿柜各一台作价100000元为抵押担保,并在原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4年8月12日,XX公司对该节能设备进行了《改造后能源确认表》的认定,平均吨耗为579KWh。9月4日重庆旭昂节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重庆XX公司提供的IGBT中频熔炼炉进行验收,并出具《节能项目验收报告》一份,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4年9月5日,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对节能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了《节能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内容标明:IGBT中频熔炼炉、中控柜、电源柜、炉体、节电量达到预计效果,改造前797.25度,改造后579度,节约218度。重庆XX公司在自验收结论栏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各项设备运行正常,达到改造前预期效果”。XX公司在验收结论栏加盖公章,验收意见为:节能设备运行稳定,达到节能效果,改造后未超过验收标准每吨铁水耗电量622千瓦时。该设备验收合格后,XX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均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款项15,278元到重庆XX公司账户。

2016年5月30日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了《关于重庆XX公司吸收合并重庆XX公司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吸收合并重庆XX公司。同年6月13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重庆XX公司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电力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推广、节能设备研发等。同年6月至2017年1月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5,278元至XX公司账户,合计支付412506元。此后,XX公司没有按月支付款项,目前尚欠13749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现XX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要求解除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中频熔炼炉节能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分享期为36个月,从签订合同至今分享期已届满。由于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和滞纳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对机械设备的验收结论和实际运行情况来看,符合合同约定“即改造后每吨铁水耗电量不超过622千瓦时”的条款约定。XX公司提出设备没有达到节能效果,根据其提供的用电统计表来看,没有用电部门确认,况且用电量的增减与机械设备数量多少的用电量成正比,XX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没有达到节能标准及不合格的情形。对XX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XX公司未支付款项为137494元,由于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节能效益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每期尚欠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关于XX公司要求返还节能设备的请求。虽然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约定:尚未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即重庆XX公司),但XX公司已经履行的大部分给付义务,尚欠余款137494元。现XX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XX公司支付尚欠的节能效益款及承担滞纳金。此请求符合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XX公司再次要求返还设备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137494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根据当期未支付的款项(每期15278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交纳3755元,由重庆XX公司承担2253元,由重庆XX公司承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X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XX

多年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商业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法律顾问,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