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6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XX号
原告:尹X,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一般授权),北京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胡XX,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尹X与被告徐XX、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熊月参加诉讼,书记员张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熊XX,被告徐XX、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诉称:被告徐XX于2013年8月22日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若被告徐XX逾期归还的,须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徐XX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万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40万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利随本清。因二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至协议签订日(实际双方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31000元。双方达成新的还款计划:二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本金4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还本金50万元,剩余利息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若二被告提前还款的,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双方同时约定: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如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且双方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则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延续有效,直至被告支付全部利息、还清所有借款之日。但《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既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05500元(2016年5月7日前的利息231000元和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1745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二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在2016年5月7日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结算为231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但是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让二被告分期还款,或者减免被告利息。
被告胡XX辩称:二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在2016年5月7日进行过一次结算,当时结算为2310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但是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让二被告分期还款,或者减免被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徐XX向原告尹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X(身份证号500XXXX1965********)人民币现金XXX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方徐XX,(身份证号510XXXX1971********),现居住渝中区人和街15号18-7。该借款保证于2014年3月30日全部还清。如超期未还按每月10000元利息支付,但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8月25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XX支付721500.22元,加上之前被告徐XX向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原告和二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徐XX出借借款本金XXX元。后被告徐XX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尹X作为甲方,和被告徐XX、被告胡XX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1、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二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对甲方(原告)负有已到期债务人民币(下同)壹佰万元,已到期的利息总计为9万元。上述金额已经双方核实认可。无需再以其他凭证进行佐证。2、针对上述欠款,乙方(二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还1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40万元、2016年3月30日还30万元向甲方(原告)偿还。偿还借款的本金为壹佰万元,利息标准为1%月,利随本清。”在《还款计划》签订后,二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9000元,之后未再还款。2016年5月7日,原告尹X作为甲方,和被告徐XX、被告胡XX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一、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本协议中两人共同作为乙方相互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甲方(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借给乙方(二被告)现金人民币721500元,加之之前尚未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78500元,共计借款为现金人民币XXX元。……一、甲乙(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5月),乙方(二被告)尚有借款及利息合计XXX元未偿还给甲方(原告)具体如下:1、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利息150000元。3、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应付9000元利息,其间已付2015年11月和12月利息18000元给甲方(原告),现共计81000元未支付给甲方(原告)。二、乙方(二被告)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本金900000元,剩余利息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其具体还款计划:1、2017年4月30日前还本金400000元;2、2018年4月30日前还本金500000元;3、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利息。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乙方(二被告)每年按照所借本金的10%向甲方(原告)支付利息,如乙方提前偿清借款,利息则计算至还款之日。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如乙方(二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则本协议的约定自动延续有效,直至乙方(二被告)支付完全部利息、还清所有借款之日。……六、双方确认因该借款引发的纠纷提起诉讼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点:重庆市南岸区”。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XX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还款计划》、《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被告徐XX向原告尹X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徐XX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确认,2013年8月25日原告尹X已经向被告徐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721500.22元借款,加上之前被告徐XX尚欠原告的借款,借款本金共计XXX元。原告和被告徐XX之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X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尹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尹X和被告徐XX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展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上述期限到期后,被告徐XX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胡XX与被告徐XX在该协议中共同签字确认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并对借款的本金进行确认,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行为是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补充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徐XX、被告胡XX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尹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仅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9000元,之后二被告并未再归还借款本息。
2016年5月7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明确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亦明确了二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为: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利息15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应付9000元利息,其间二被告已付2015年11月和12月利息18000元给原告,共计81000元未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5月7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二被告每年按照所借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如二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则本协议的约定自动延续有效,直至二被告支付完全部利息、还清所有借款之日。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徐XX、被告胡XX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尹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还本付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尹X要求被告徐XX、被告胡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尹X和被告徐XX、被告胡XX对通过《借款协议书》明确了二被告尚欠原告的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50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含5月)期间每月二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为9000元,已支付18000元,尚余81000元(9000元/月×11月-1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含6月)至2018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原被告通过《借款协议书》明确为每年按照所借本金的10%计算,为172500元(900000元×10%/年÷12月×23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403500元(150000元+81000元+17250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为405500元,与实际计算不服,本院予以调整。
2018年5月之后(含5月)的借款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如二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则本协议的约定自动延续有效,直至二被告支付万全部利息、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故2018年5月之后的逾期利息为,以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被告胡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尹X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3500元;
二、被告徐XX、被告胡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尹X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被告徐XX、被告胡XX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尹X已垫付,被告徐XX、被告胡XX随前款一并向原告尹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XX
法官助理 熊 X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