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XX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0112C569XXXX8807D。
法定代表人:李XX,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947585T。
法定代表人:童XX。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12MA5XE8JM55。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与被告重庆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重庆XX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项目预付款40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担《酿酒葡萄深加工农业示范》项目,并就此申请政府补助。该项目经原告初步审核通过后计划补助金额XXX元。原告后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预付项目资金400000元。根据项目实施方案内容,被告应于2016年7月就涉案项目申请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申请。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农业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之规定,即“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在评审中可不予通过评审:(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被告申请的项目未实际验收,故其所得的预付款应予以回收。据此,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催收重庆XX公司有关项目预付款的函》,要求被告完善手续并退还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项目预付款400000元。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被告当时确实承担了《酿酒葡萄深加工农业示范项目》,但后来在区政法委的指导下将项目交还给了当地村上的组织,玉峰山政府或者村委会能够查询到书面的手续,明确了由重新招商进来的业主支付项目的欠款。预付的项目资金应当返还,但不应由我们公司返还,应由XXX的新业主返还,这些钱已经花在XXX项目中。第三方的情况我们没有直接给原告说过,但是在政府组织下进行的移交,原告应该早就知道了,本案争议的款项在交接中没有专门提到。
第三人重庆XX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没有和被告或者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我公司没有实际进入被告涉及的项目,不存在获利,不存在返还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重庆XX公司在渝北区XX9、10、11社租用土地686.8亩,期限从2011年9月23日至2025年8月31日。2015年,被告就“酿酒葡萄深加工农业示范项目”向原告申请财政补助资金XXX元并计划在2016年7月项目可检查验收。2015年8月20日,被告的申请通过评审。
2015年10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农委、渝北区财政局联合向各项目实施单位发布《关于下达2015年渝北区财政投入资金支持农民与业主持股发展产业试点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通知明确:项目任务完成后,各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对照批复的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完成情况及时、全面开展自检自查,自查合格后,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区农委、区财政局书面提请区级检查验收。区农委、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于2016年6月30日前通过实地核查项目现场、听取项目承担单位总结汇报、审阅项目验收档案资料的方式集中开展验收。对验收不合格、审计不过关的项目,将按“先建后补”农业项目对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规定,不予补助,并取消下年度各级财政补助农业项目资金安排资格。该通知所附《2015年渝北区财政投入资金支持农民与业主持股发展产业试点项目建设任务下达表》载明:被告重庆XX公司实施“酿酒葡萄深加工农业示范项目”,区财政补助资金XXX元。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预拨项目启动资金4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审批同意并于2015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4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
2017年3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农委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农业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载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在评审中可不予通过评审:(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的。被告申请的项目未申请验收。
2018年5月14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作为技术推广站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重庆XX公司有关项目预付款的函》载明:贵公司承担的2015年度《酿酒葡萄深加工农业示范》项目,财政补助项目资金总额XXX元。我单位在2015年12月预付给贵公司400000元。由于你公司至今没有申请项目验收,根据渝北区农委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该项目将作自动放弃处理,财政收回预付资金,并附有收款单位、账号及开户行,但被告至今未退款。
上述事实有申报材料、《关于下达2015年渝北区财政投入资金支持农民与业主持股发展产业试点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项目资金(预)拨款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据、《重庆市渝北区农业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关于催收重庆XX公司有关项目预付款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项目不符合收取补助款条件,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款项应由接收该项目的企业负责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申请农业生产项目补助款并在报告中承诺计划在2016年7月即可检查验收,原告依据其预付申请预付补助款400000元,但是被告的项目至今未完成,也未达到《关于下达2015年渝北区财政投入资金支持农民与业主持股发展产业试点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规定的验收要求。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00元补助资金不符合条件,原告催收后仍不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于被告辩称该项目已经转移给新业主,被告既未举示证据,更没有举证证明债务移转经过了原告同意,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作物技术推广站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代XX
人民陪审员 晏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