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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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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X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凤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740598N。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6202736。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卢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和违约金3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86550.28元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电力迁建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110KV奉泾、旱泾线及35KV泾龙西线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78万元,在原告施工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89万元,在工程停电计划报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应当按照5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4年4月3日报送了该工程的停电计划,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进行了交付。但被告一直逾期支付工程款,且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同时,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9年1月22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286550.2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就事实部分,原告方并不是2014年4月3日报送了停电计划就视为完工,原告方是2014年5月28日才完工。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为至今原告方都没有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损失。另外原告在之前的发票也没有交付被告,造成了被告被当地税务部门罚款25万元,且已缴付,这一损失我们也将主张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我们认为支付工程款双方都予以了认可,视为对支付期限的变更,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92500元;2.判决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发票原件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已给付的行政罚款2500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就110KV奉泾、旱泾线及35KV泾龙西线迁改工程签订了《重庆市电力迁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5月28日才基本完工,按照《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合同工期的约定:自进场之日起90日内完成。而反诉被告超工期185天;根据《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据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92500元。2015年,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后,反诉被告一直未将相应款项的发票交给反诉原告,造成反诉原告因企业账册不健全被当地税务部门罚款250000元。鉴于此,双方口头协商,剩余的300000元工程款作为因反诉被告未提供税务发票之过错赔偿给反诉原告的损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至今已三年之久。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现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反诉原告主张300000元工程款。反诉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重庆XX公司辩称,首先,按照《合同书》第四页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因正常停电时间等变化延期,反诉原告提供资料不齐备,工程可以顺延。因为反诉被告在进场施工后,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由于其资料不全无法按时推进施工及报送停电计划,因而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延长,且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次,反诉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发票,反诉原告以其本身账册原因被处于罚款与原告无关,且按照合同约定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反诉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力迁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市XX公司(出资方);乙方:重庆XX公司(承建方)。因甲方所需,需对重庆市电力公司产权线路110KV奉泾、旱泾线及35KV泾龙西线进行改迁,乙方受甲方委托,承建本次电力线路迁改等相关事宜,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款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10KV奉泾、旱泾线及35KV泾龙西线迁改工程。2.建设地点:重庆巫山县。3.工程概况:本次线路迁改所需材料购置。……第二条工程的承包范围……;第三条工程造价:1.合同总价款为XXX元,本价款包括因迁建工程停电损失、路线改造、搭建临时线路、线路转移、临时用电维护、协调及设计费用,但下列费用除外:A.本工程涉及的沿线各区、镇、村的线路走廊规划手续办理及协调的相关费用。……2.合同价款调整……4.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78万元;现场具备施工进场条件,乙方施工进场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89万元;该工程停电计划报送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63万元。第四条合同工期:1.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应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且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场,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以乙方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工期为自进场之日起90日内完成。2.因以下原因之一产生的工期延长,工期顺延。A.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提供乙方所需设计资料,至乙方不能按期完成设计工作(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提供设计资料,至乙方不能按期进场)。B.乙方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发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至乙方不能按期进场。C.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D.因甲方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XX因正常停电时间发生变化延期等。XX不可抗力。第五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须在施工前向乙方提供当地供电局批复的线路方案和重庆市规划局批准的线路走廊红线图及相关资料。……3.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延付工程款、征地、林木砍伐、青苗补偿、房屋折迁、第三方阻工等非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工程窝停工。在窝停工期间,乙方为保护已建成品而造成的人、材、机额外支出部分,乙方根据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甲方签字确认后,该部分费用纳入工程结算。……(二)乙方责任:1.按甲方安排,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工程可研、设计,负责可研方案、设计的审查及批复。……第六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第七条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若乙方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3.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4.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双方协商可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主张单方面解除该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第八条其它:……2.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4.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重庆市XX公司。乙方:重庆XX公司。2013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后,重庆XX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进场施工。

重庆市XX公司给重庆XX公司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5月4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5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28日、5月23日、7月21日、8月31日、9月20日分别支付10万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

2019年1月15日,XX公司出具“竣工投运证明”一份,载明:“由重庆XX公司实施的110KV奉泾、旱泾线及35KV泾龙西线迁改工程于2014年4月3日报送了停电计划,于2014年5月16日完成了现场迁改工作,迁改路线已经竣工并带电运行。特此证明。XX公司,2019年1月15日”。

2014年5月14日,以付款方为重庆市XX公司,收款方为重庆XX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110KV奉泾、旱泾线及35KV泾龙西线迁改工程,金额为630万元在巫山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代码:250XXXX0205、发票号码:000XXXX3734]。

2014年12月18日,以付款方为重庆XX公司,收款方为重庆市XX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110KV奉泾、旱泾线及35KV泾龙西线迁改工程,金额为630万元在巫山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2015年1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发出《纳税评估税收核查通知书》载明:重庆市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从2015年1月21日派兰某某、幸某某、冉某某同志对你单位2013年度和2014年度地方各税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请届时将有关纳税资料准备齐全,接受调查。

2015年3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万州地税税通(2015)378号]。该通知载明:重庆市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知内容: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有关涉税事项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问题:重庆市XX公司于2014年承包建筑工程,因企业账册不健全,按规定应当补缴个人所得税105000元,企业所得税145000元。现决定对以上问题由你单位进行自查补正,请在自查的基础上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并填报《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补正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补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特此通知。2015年3月5日”。

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每月按30天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电力迁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XX公司出具的竣工投运证明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缴税评估税收核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缴税评估事项通知书纳税人自行补正复印件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迁建工程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合同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8日前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63万元,但被告至今还有30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发票交给被告,导致被税务机关罚款25万元,原告不要求被告再支付尾款30万元,但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电力迁建工程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78万元;现场具备施工进场条件,乙方施工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89万元;该工程停电计划报送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63万元。原、被告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78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进场施工,被告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89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报送了停电计划,被告应于2014年4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被告第一笔工程款是2013年9月27日才支付300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63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第二笔工程款是2014年5月4日才支付150万元,至今还有30万元未支付。被告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3年7月6日至2019年1月24日,按每月30天计算为1999天):1999天×500元/天=999500元,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30万元×5%=31.5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86550.28元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违约金的主张和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被告认为该二项请求系重合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二项主张系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违约金主张是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提出,而资金占用损失则是基于法定孳息物和实际损失提出。依照民法原理,违约金请求权的存在并不排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二者是相互独立、可并存且不重合的。

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1月22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法定孳息,该数额将依欠款本金的迟延和实际支付而发变化,其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6日起依确定逾期支付的本金数额和未付工程款30万元、计算开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类分段,以公式化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工期为90日,但被告共计施工264天(按每月30天计算),超期174天,但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以下原因之一产生的工期延长,工期顺延:……C.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应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378万元和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89万元;但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00万元,逾期支付82天;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50万元,逾期支付246天,仅第一、二笔工程款就逾期支付328天,远超过反诉被告逾期完工174天,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发票原件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时应当给被告开具发票,2014年5月14日,反诉被告虽然在巫山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陈述已交付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交给了被告,因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给付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已给付的行政罚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内容记载,万州区地方税务局对反诉原告的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1日止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有关涉税事项进行纳税评估,发现重庆市XX公司于2014年承包建筑工程,因企业账册不健全,按规定应当补缴个人所得税105000元,企业所得税145000元。并决定要求反诉原告进行自查补正,并要求在自查的基础上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并填报《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补正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补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税务机关。从以上通知书的内容看,重庆市XX公司是因为账册不健全,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个人所得税105000元和企业所得税145000元,这是企业应当缴纳的税费,而并不是罚款,并要求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等相关账务处理,这些工作是作为一个企业本应该完成的相关工作。虽然反诉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了《询征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5年1月万州区地税局对我公司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有关涉税事项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我公司与重庆XX公司的电力承包工程没有承包总额630万元的原始发票,并因此发出了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按规定我公司补缴了个人所得税105000元,企业所得税145000元,共计250000元。我公司对此项事项进行的询征说明是否属实望贵局给予批示为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万州区税务局高峰税务所签署了意见:情况属实”。但该说明是反诉原告自己书写后再请万州区税务局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但该说明中与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完全不一致,该通知载明的是因企业账册不健全按规定应当补缴个人所得税105000元,企业所得税145000元,而并没有说是因为没有正式发票应当补缴个人所得税105000元,企业所得税145000元,更不是要求缴纳罚款。再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XX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系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内容完全看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了个人所得税105000元和企业所得税145000元。本院对反诉原告出示的《询征情况说明》和“重庆XX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违约金315000元;

三、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截至2019年1月22日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其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6日起依确定逾期支付的本金数额和未付工程款30万元、计算开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类分段,以公式化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250XXXX0205、发票号码:000XXXX3734)交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14元,减半收取64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3000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兰XX

黄XX

多年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商业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法律顾问,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