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XX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37161134。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7MA57U3D6T09。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1年5月9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XXX元并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咨询费本息之日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为7103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西XX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实施,至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完成并结清全部款项后终结。合同约定服务酬金由项目审计基本审计费、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减效益费构成,其中施工图预算编制费、全过程基本审计费(以下简称“基审费”)65万元(如最终工程造价在1亿元±10%以内<含10%>时,基审费按65万元包干;超出10%时,基审费按总造价超出10%的部分同比例调整);审减效益费为审减率10%以内(含10%)按结算审减金额的4%计取,审减率超出10%按结算审减金额的4.5%计取。原告进场后,基审费从3月份起,按月进度80%支付(6.5万元/月),项目竣工后支付基审费20%余额以及基审费的调整金额,项目基本审计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审减额效益费按单项委托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100%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提供单项委托项目结算合格的审计报告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约定,若本建设项目建设工期延期三个月(含三个月),项目基审费不作调整,延期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可调整,调整费用为基审费月进度款除以30天乘以延期天数。如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时间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支付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咨询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咨询费至今,截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咨询费本金XXX元、利息71030.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咨询费XXX元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以收到原告开具的符合财务会计要求的发票为前提,但原告未按约开具相应发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咨询费利息亦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西XX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并同意原告授权给北京XX公司重庆分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并以分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收取相应费用,自2016年2月20日开始实施至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完成并结清全部款项后终结,费用支付方式为:进场后基本审计费从3月份起,按月进度80%支付即6.5万元/月,项目竣工后支付基审费20%余额以及基审费的调整金额,项目基本审计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审减额效益费按单项委托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100%支付,支付时间为提供单项委托项目结算合格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必须得到委托人及施工方的确认)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均以收到北京XX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符合财务会计要求的发票为前提。若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完成咨询工作,被告和北京XX公司重庆分公司办理了结算,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咨询费共计XXX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先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现尚未达到其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钱付款在先,原告才未开具发票,如被告支付咨询费,原告则同意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审核收费确认函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咨询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咨询费XXX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X元咨询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并非本案咨询合同的主义务,与被告支付咨询费不能形成对等给付关系,故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咨询费的抗辩理由,但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支付咨询费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支付基本审计费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审减额效益费为提供单项委托项目结算合格的审计报告后十日内;二是被告收到北京XX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符合财务会计要求的发票,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有先开票再付款的约定,因此原告是否开具相应发票应作为被告支付咨询费的期限,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已开发票的证据,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咨询费XXX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负担134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