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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XX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XX号

原告:朱XX,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7日,XX庆市沙坪坝区人,住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XX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庆XX律师。

被告:XX庆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双桂大道XX(立城XX)A-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XX庆XX公司,住所地XX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恒鑫名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43020XU。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北京XX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XX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与XX庆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3月27日,XX庆XX公司登记成立。2017年7月,原告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XX庆XX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XX庆XX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2875.38元/月。工作期间,被告具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杈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XXX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解除理由是:因被告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XX庆XX公司是XX庆XX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庆XX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到2019年3月13日的工资48875.38元,被告XX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XX庆XX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到2019年1月的工资差额20872.59元,被告XX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XX庆XX公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42322.00元,被告XX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2875.38元/月÷:21.75天/月×200%×14天)。4、判决被告XX庆XX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7897.00元,被告XX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2875.38元/月÷21.75天/月×200%×39天)。5、判决被告XX庆XX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3689.00元,被告XX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2875.38元/月×6.5月)。6、判决被告XX庆XX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000.00元,被告XX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00元/月×15月)

被告XX庆XX公司、XX庆XX公司辩称,XX公司是在次月的15日发放上一月的工资,但是原告在2019年3月4日已经无故离岗,被告多次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其均未予以理睬,XX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

针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即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降级处理,且降级后其职务劳动报酬均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已经足额修完了其全部年假,故而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系因其个人原因无故离岗,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针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非劳动者个人原因失业情况下才会存在,而在本案中是原告因其个人原因离岗离职,若原告认为其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应当向社保基金进行主张而非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由立城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予认可,XX公司与XX公司只存在股权上的关系,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非原告所称的XX公司为XX公司的总公司。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依法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是依法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公司是依法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位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朱XX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日,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8日,原告离开了被告XX公司未再回去上班。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二位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理由是被告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位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XX公司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3月。被告XX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函告原告同意其离职,离职时间也同意确定为2019年3月14日,并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和现场确认上月及当月工资。但原告一直未去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也未前去确认工资数额,致使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2017年和2018年每年休息了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离职后,于2019年3月20日向XX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6日,XX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举示的符合证据三性的有关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双方在仲裁阶段的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9〕第62号仲裁卷宗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平均工资为32875.38元/月,但其举示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XX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法从被告XX公司调取了2019年2月XX公司员工工资表,该证据上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500.00/月,其中固定工资总额为8750.00元/月,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2019年2月实发工资为7026.92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原告的日工资为575.00元(12500.00元/月÷21.75天/月,四舍五入到元)。2019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的出勤天数为6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10476.92元(7026.92元+575.00元/日×6日)。

原告述称在被告XX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安排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的加班工资,其举示的值班公告系复印件,无被告XX公司的印章,且没有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举证据证明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在先后在两位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6年,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年应当休年休假5天。《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期间超出两年,此时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提举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在2017年和2018年分别休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令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在2019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天﹝(31+28+12)÷365×5,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二位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克扣、拖欠、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二是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三是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是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五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位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XX公司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并于2019年3月12日函告原告同意其离职,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并现场确认上月及当月工资。但原告一直未去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也未前去确认工资数额,致使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个理由不成立。原告已休2017年和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其2019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0天,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期间超出两年的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三个理由不成立。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四个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3月,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五个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XX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申请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庆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2019年2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10476.92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XX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多年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商业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法律顾问,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