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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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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北区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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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与张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卢春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2日 3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XX信丰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新嘉街道办事处柳家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0887034C。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911719J。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垦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系张XX丈夫,住山东省垦利县。

上诉人烟台XX信丰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以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为由,认定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不能成立。(一)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以及起诉的唯一被告均是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非张XX经营的垦利县XX(以下简称XXX)。至于XXX自愿接受其交易后手的退票,成为最后的持票人,这完全是XXX的自愿行为,与XX公司无关。(二)本案不能简单以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为由,认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因遗失案涉汇票,XX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XX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出示案涉汇票后,XX公司才得知XXX是自己票面记载的直接后手。因XX公司系遗失案涉票据,且与XXX并无业务往来,XX公司有理由认为XXX取得案涉汇票没有法律依据。2.XX公司在基础诉讼中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是因为XX公司的证据不足。事实上,在基础诉讼案件中,龙口XX公司(以下简称如XX公司)不能证明其向XX公司支付对价取得案涉票据,XXX亦不能证明其向如XX公司支付对价取得案涉票据。但由于票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要求的特殊性,XX公司因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3.XX公司基于合理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是其合法诉讼权利,其仅就遗失票据上的期待权利进行保全不具有违法性。4.XX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征,XXX在受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知道该票据归XX公司所有。但XXX却在与XX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如XX公司手中受让本属于XX公司所有的汇票,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损失的产生与XX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合同书》、支付凭证认定张XX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6日,垦利县XX向龙口XX公司支付价款97.5万元(银行转账支付至龙口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银行账号)后受让取得涉案票据”错误。四、财产保全责任险和担保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财产保全责任险认定为担保,属于定性错误。即使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也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XX辩称:一、XX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票据的行为给XXX造成损失,张XX作为经营业主有权提起赔偿诉讼。虽然保全的被申请人为XX公司,但票据到期后因票据款无法XX利收回,XX公司向其前手追索票款,XXX本着诚实守信经营的原则,理应将票据收回并进行付款,如果拒绝退票退款则会在行业内造成特别差的影响。XXX曾经向前手如XX公司退票未果,成为最后持票人,故有权主张权利。二、生效判决已判定票据权利属于XXX,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XX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XXX向如XX公司支付97.5万元后受让取得涉案票据正确。四、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XXX有权向二者任何一方追偿。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应为XX公司而非XX公司。

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XX公司在基础案件中申请保全不具有恶意,其败诉原因系证据不足,不能以败诉作为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二、张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客观存在。即使其举示的证据属实,其损失也是因XX公司的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程序导致,与基础案件中对汇票的保全无关。

张XX辩称:一、XX公司在明知票据不是遗失的情况下,仍以票据丢失为由进行基础案件诉讼,其申请保全存在恶意和明显错误。二、张XX和王X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垫付票据到期未解付款项,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因保全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三、无论是从各时间节点还是银行拒付票款的原因分析,本案造成XXX损失均为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进行错误保全所致。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张XX损失112860元;2.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济南XX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100万元,票号为3130XXXX384382,收款人为XX公司,付款行全称为日照XX,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9日。2017年5月26日,XXX向如XX公司支付价款97.5万元(银行转账支付至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银行账号)后受让取得涉案票据,取得票据时被背书人处为空白,XXX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后又向下流转。该票据原件载明,票据经收款人XX公司背书转让给XXX之后,依次背书转让给泗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康XX公司)、浙**XX公司、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通过委托收款背书给工行陈家湾分理处。因该票据挂失止付被银行拒付,XX公司向前手追索并退回该票据,最后追索并退回到XXX,XXX为现持票人,票款已经进行了返还。

2017年8月22日,XX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于9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XX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法院申报权利。2017年11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鲁0103民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017年12月5日,XX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上述汇票采取冻结措施。XX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愿意对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因保单中的约定或者其他内部规定为由免除上述责任;保函的有效期自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一审法院于同日以(2017)渝0117财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XX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以(2017)渝0117执保7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上述汇票(保全开始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结束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

2017年12月5日,XX公司以XX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汇票上的权利归其所有。后法院追加了XXX等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5月20日以(2017)渝0117民初11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取得涉案票据合法,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以(2018)渝01民终4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张XX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1日出具(2018)渝0117财保27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了对涉案汇票的冻结。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XXX的经营者系张XX,该经营店于2017年7月12日注销。2017年11月18日,张XX作为甲方与乙方“王X”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作为XXX权利人与乙方就向乙方借款一事,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及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XXX.00元。用于垫付到期未解付的3130XXXX384382号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二、利率:甲方按年息12%付给乙方上述借款利息。三、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30日。四、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本合同借款总额的20%……。”同日,王X通过XX银行将100万元转入张XX账户。2018年10月27日,东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过山东XX银行将共计100万元转入王X账户,备注均系往来款,张XX陈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XX,该款系通过该公司归还张XX尚欠王X的上述借款。张XX提交的XX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2018年11月6日张XX通过XX银行向王X转款112860元,张XX陈述系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即其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构成申请错误,给张XX造成财产损失,XX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XX公司提供担保,故其应对张XX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XX损失金额的问题。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计316天属于诉前保全期间;张XX举示了《借款合同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按年利率12%计算,故张XX的损失为XXX元×12%÷365天×316天=103890.4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烟台XX信丰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03890.41元,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2元,减半收取1278.6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1.6元;由被告烟台XX信丰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17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查明:一、如XX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X,吕XX系该公司监事。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6日,XXX向如XX公司支付价款97.5万元(银行转账支付至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银行账号)后受让取得涉案票据”,与上述企业信息不符。二、XXX获得票据后,曾经将该票据交与其他企业,后几经转手至东营市XX公司,XX公司从该公司获得票据后再行背书转让。三、根据(2017)渝0117民初11705号票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内容,XX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票据退回其前手XX公司,康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将票据退回其前手XX公司,之后XX公司将票据退回其前手XX公司。四、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张XX的丈夫王X同时作为如XX公司和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其身份为如XX公司的职工和XXX的会计。五、票据纠纷案件经两审法院判决,均认为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X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案涉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XXX在明知XX公司与其前手存在该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案涉票据,故认定XXX系合法取得票据,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XX公司就该案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了诉讼保全制度。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同时,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依据,但该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未包含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故此类责任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张XX主张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一、关于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张XX认为XX公司的过错在于其伪报票据遗失,在明知票据并非遗失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待该程序终结后又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但是,从张XX举示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所称XX公司的前述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其次,XX公司因遗失票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在利害关系人XX公司申报票据权利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XX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

再次,XX公司是诉争票据出票时记载的收款人,其与票据纠纷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其起诉的被告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公示催告程序中的权利申报人XX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为双方发生争议的票据,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对票据享有的合法权利。无论从诉讼主体的合法性、申请保全的必要性、保全对象和目的的合理性等方面,XX公司均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XX公司系出票时记载的票据收款人,在该票据非因其主观意愿被他人所持有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对票据纠纷的胜诉具有期待可能性,对此XX公司就票据纠纷先后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的行为足以证明。在票据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以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X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汇票或明知前列情形恶意取得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XXX在明知XX公司与其前手存在该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案涉票据为由,认定该案中第三人XXX合法取得票据,并因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认知和分析判断能力通常无法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其对胜诉的预期和对诉讼风险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不能苛刻的以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作为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充分要件。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就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且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势必会对善意的当事人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权利造成妨碍,从而影响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发挥。

综上,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仅以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为由,判决其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对一般侵权责任要件的审查规则,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与张XX主张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

首先,张XX主张的本案损失系其于2017年11月18日向案外人王X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垫付到期未解付的3130XXXX384382号银行承兑汇票款项”,但是张XX并未举证证明此笔款项的实际用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

其次,借款的时间发生于汇票到期日之前,此时公示催告程序尚未裁定终结,汇票仍处于挂失止付期间,XX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亦远远迟于借款时间。从时间上分析,无法得出申请财产保全与借款的关联性。

再次,XX公司是票据几经背书转让后的最终持票人,其并非XXX的直接后手,XX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将票据退回其前手XX公司,之前的背书人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以后才向其前手XX公司退回票据。即使XXX需要借款向其后手支付票款,也应当是在前述退票行为发生之后才可能发生借款行为。在尚未出现退票的情况下,张XX提前向王X借款用于垫付票款,不符合常理。

最后,张XX举示的还款付息凭证显示,两笔50万元款项的付款主体均为XX公司,备注的用途系往来款;112860元款项的支付凭证并未注明用途,仅有张XX陈述系借款利息,且所称利息计算的期间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相符合。故上述凭证不足以证明与借款的关联性。

综上,张XX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且与张XX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XX公司不应当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的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XX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亦因此无需承担本案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7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81元,均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XX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张XX

多年的民商事诉讼经验,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商业租赁、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和个人的法律顾问,并办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渝北区
  • 执业单位: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