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滕某某,男,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张某,女,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500元;3、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两处楼房判归原告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但家里的开销几乎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没钱时就到自己母亲及家人以及亲戚朋友处借。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不给拿钱,原告提出出售房屋,但女方拒绝过户签字。被告对孩子学习不管不问,放任孩子学习状态。原被告三观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架,双方已分居8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向原告母亲及老伴借款约22万元用于购买了位于葫芦岛市渤海街房屋及借款90多万元购买了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房屋。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答辩: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述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于2000年8月结婚,婚后被告一心操持家务,为家庭默默付出。而原告视钱如命,结婚以来的工资及炒股收入均由其自己控制,家里及孩子的开销均由被告支出,2013年原告转至沈阳工作后,对被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期间原告几乎每次从沈阳回来都会因生活琐事对被告和孩子实施殴打和辱骂。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后每月给付孩子1500元抚养费。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名下现有存款17956.8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房屋及沈阳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房屋要求依法分割;本案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虚构债务情形,加之原告实施家暴,且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育,因此在分割财产问题上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以弥补无过错方的被告。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起诉中所述其与被告分别借款22万元和90多万元购买2处房屋是虚假的。五、被告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本案原告在起诉中自认与被告分居8年,从2013年原告转至沈阳工作至今,被告和孩子与原告一直分居,期间均是被告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原告常年不付生活费,故要求原告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2005年1月出生,现正就读于高中三年级。被告于2014年调到沈阳地区工作,女儿与被告共回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8年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些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108.32平方米的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为400000元。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面积93.02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购买,购房款为851870元,该房屋首付款451870元,剩余房款400000元系用原告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贷款期限18年,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36年12月25日止,还款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448.47元,截止至2022年11月9日尚有房屋贷款本金333 220.55元未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为90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双方近些年经常发生争吵,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在校就读高中,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被告双方仍有抚养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抚养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后取得房屋二处:分别为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房屋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房屋,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贷款情况以及双方工作地点等因素,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有抵押贷款由原告偿还,扣除剩余贷款333 220.55元,剩余价值566779.45元(900000元-333220.55元),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83389.73元。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7 956.88元(6 741.93 元+11 214.95元),原告庭审中未对该款项提出异议,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存款8978.44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工资及绩效收入,双方均解释已用于生活消费,符合常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购买房屋时向其母亲借款2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解释2010年12月8日转给案外人张某某 463 300元款项时,其解释为此笔转款是偿还之前多年拖欠张某某的借款,原告陈述上述欠款额包括2002年6月通过其母亲谢某某借得的220000元用于购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108.32平方米的房屋。加之原告母亲已就该借款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张某某借款 56 万元问题,因该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被告要求的补偿问题,因从2014年前后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的子女基本由被告照顾抚育,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故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给予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 元。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应给付被告312368.17元(283389.73元+8978.44元+2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200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滕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从202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三、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面积108.32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93.0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滕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滕某某承担。
五、原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312368.17元。
六、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某某200000元。
七、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总结:
本案原告为争夺财产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定,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