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某某1,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范某某2,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张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88.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为患者张某某的女儿。2022年8月17日,张某某因贲门恶性肿瘤至被告处就医。但由于在诊疗过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张某某于2022年9月16日死亡。针对上述情况,双方同意由葫芦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相关专家评鉴,辽宁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医学专家评鉴意见》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但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到一致,因此成诉。综上所述,被告的错误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张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医院辩称,我院是经葫芦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有从事医疗诊治的资质,2022年8月23日原告母亲张某某因胃恶性肿瘤进行治疗,2022年8月27日,院方经过商讨决定对原告母亲张某某行胃恶性肿瘤根治术,进行手术治疗,但由于患者年龄较大并且患有基础病,此次手术风险较高,在术前院方对术中及术后的风险都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在了解风险以后,签字同意了院方进行手术,院方在术中及术后都对张某某进行了规范性的医疗诊治,均有病历可以记载,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对于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医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以及院方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其一,院方并不存在主观上的延误为张某某输血的故意,在2022年8月28日张某某术后转入ICU以后,院方在得知张某某病情需要输血以后,于8月28日上午8时就向血站提出了紧急输血申请,因当时正处于疫情期间,献血短缺,用血困难,全市医院用血都存在这种情况,张某某于8月29日才输血确实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结果,并非院方故意延误治疗。其二,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其三,患者因术后并发症,同时张某某本身也存在基础病年龄大情况。患者死亡原因是由自身身患重疾,及手术后并发症引起的。因此我方认为鉴定机构认定院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以及院方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的鉴定结果不认可。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综合考量,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患者张某某(出生于1949年8月21日)的女儿。2022年8月17日,张某某因患责门恶性肿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恶性肿瘤支持治疗;贲门恶性肿瘤;肝部胆管继发性恶性肿瘤;食管梗阻;腔隙性脑梗死;颈椎椎管狭窄;脊髓变性等,住院4天,二级护理,于2022年8月21日出院。张某某于2022年8月23日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胃贲门恶性肿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肺损伤I型呼吸衰竭;MODS(急性肾损伤,急性肺损伤,肝功能异常,凝血功能异常,急性胃肠功能损伤);肺部感染;腹腔感染;泌尿道感染;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脓毒症;凝血功能障碍;吻合口痿;急性肾损伤;急性胃肠道损伤I级;贫血(肿瘤性贫血,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高钾血症,高钙血症;双肾积水;高血压3级很高危;食管梗阻;多发性脑梗死;肺结节;肺气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呼吸性碱中毒伴代谢性酸中毒;慢性肾脏疾病;腹水;双肾结石;胸腔积液;鼻窦炎;室性早搏;压疮【期等,住院24天,二级护理5天。其间,被告于2022年8月27日对张某某在全身麻醉下行手术治疗,行姑息性全胃切除+脾切除术,术后转入ICU继续治疗,于2022年9月16日转入普外科病房继续治疗,同日张某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诉讼中,原告申请被告对张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张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参与度)大小;被告对张某某实施的诊疗行为中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1月23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做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为关于死亡的上述鉴定事项超出该所鉴定业务范围。2024年1月2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听证会了解到的实际情况,病志中所记载的参加术前讨论的人员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患者术前诊断为“贲门恶性肿瘤,肝继发恶性肿瘤?cTxNxM1IV期,食管梗阻”,伴营养不良表现,并且术前患方血红蛋白下降、红细胞数减少。依据患方的病情,2022年8月27医方对给患方行创伤较大的“胃恶性肿瘤姑息性全胃切除术十脾切除术”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预估不足存在过错。患方于2022年9月16日13:19分临床死亡的后果与医方在诊治患方过程中的过错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患方于2022年9月16日13:19分临床死亡的后果负责,根据本案医方对患方的整个诊治过程及患方所患疾病的性质,并从医学技术的角度分析,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2、依据患方所患疾病的性质及目前的医疗水平,医方在给患方诊治过程中所用的药物基本符合诊疗常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284.93元、护理费1,254.24元(8天x156.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x100.00元/天)、交通费560.00元(28天X20.00元/天)、死亡赔偿金308,021.00元(44.003.00元/年x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47,455.50、复印费104.00元、鉴定费18,500.00元,合计537,979.67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事故经鉴定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80%,即原告合理经济损失537,979.67元,被告赔偿80%即430,383.74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上述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范某某2损失合计430,383.74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1、范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