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理事长,住内蒙古赤峰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苦参种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种植苦参,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苦参种子、专用化肥、除草剂等,被告提供900亩土地用于种植苦参,由被告负责苦参种植的日常生产种植管理工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种植苦参,按年利率12%计息,合同期间若因被告提供的土地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或因被告管理不当(如没有及时灌溉排水等)造成大面积秧苗死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苦参种植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只种植部分苦参,未达到种植900亩土地,其中有370亩土地因被告未向出租人支付土地租金,出租人已将370亩土地上种植的苦参翻掉、损毁,并将该土地另租给他人,并且被告对剩余土地上种植的苦参也未进行日常的生产种植管理,导致种植苦参的土地上杂草丛生,无法获得收益现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期间届满,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并赔偿原告因苦参种植项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胡某某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12%计算)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63,845.00元;2.判令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胡某某赔偿原告因苦参种植项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389.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中,所种苦参因原告没有按照苦参种植项目合作协议的甲方责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及专用化肥、除草剂以及种植苦参供做的技术指导,所以造成苦参的种植没有任何收入,这30万元作为苦参种植的投入,被告是没有偿还义务的,因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振兴农副产品加工合作社也投入了62万余元,所以原告也应该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62万余元予以承担,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苦参种植项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389.10元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这个损失不知道原告是依靠什么计算出来的,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到现在,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正式对因合作项目产生多少损失,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确认,所以这个损失也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告所提出的两项诉讼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在诉讼过程当中追加胡某某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具有相应的相对性,是原告与合作社所签的合同,胡某某作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他仅仅是代表合作社一方履行自己的职责,况且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所述的理由当中,称30万元汇入交付给了胡某某这是不对的,因为30万元是原告直接汇入合作社账号,而并没有汇入胡某某个人账号,所以原告追加胡某某为本案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胡某某辩称,原告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没有理由,资金原告全部打入合作社账户,我是合作社法人,是履行法人的义务,原告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乙方)签订“苦参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载明:“甲方:杨某,乙方: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苦参种植项目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种植需要的优质种子、专用化肥除草剂、并承诺将上述物品及时提供给乙方满足其耕种需要;(2)负责苦参种植工作的技术指导;负责苦参采收后的产品销售(销售时必须由甲乙双方均在场并同时检斤、记账)和回款工作;(3)合作期间如出现苦参滞销、所提供的种子出芽率达不到80%或到销售时按市场价卖不出,需向乙方补偿四年土地费用1000元/亩。(4)甲方和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利息月息一分。本金30万元在苦参销售时,乙方还给甲方。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用于购买化肥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房照,做借款30万元的抵押。如到时乙方不还该款,甲方有变卖房产的权利和回收房产的权利,乙方必须负责配合过户。2、乙方责任:(1)负责提供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及巴林右旗乡(镇)的土地900亩(玖佰亩)用于苦参种植;(2)负责土地的深松、旋耕、耕种、浇水、铲蹚、采收及其它的日常生产种植管理工作;(3)负责收割后将苦参运送到巴林左旗或巴林右旗,并负责无条件提供加工苦参厂房和晾晒场地;(4)合同期间如因所提供土地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或因管理不当(如:未按或未达到甲方技术要求,没有及时灌溉、排水等)造成大面积秧苗死亡需向甲方赔偿因种植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损失;二、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后按照销售总额进行分配,甲方占55%(伍拾伍),乙方占45%(肆拾伍)。三、其它,1、合作期间,如涉及国家对该种植项目提供种植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所获扶持资金,双方按1:1进行分配。2、合作期间,如遇到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失的部分,双方按1:1进行分担。四、合作期限,本项目合作期限为3-4年,期满为止。如继续合作需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五、争议解决,如项目合作过程中,出现协议未尽事宜或产生分歧,应由甲乙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杨某(签字)乙方签字:胡某某(字)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盖章)。2018年6月1日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的账户已收到甲方的30万元(叁拾万圆)汇款。”案外人王某某系合作协议合伙人之一,并且负责合作协议项下承包土地的管理。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份,在说明中载明:“1、2018年6月,由胡某某在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白音敖包村徐某某租地370亩,种植苦参,当时交了5000元租地定金,后来再未给过地租款,2019年春徐某某将地转包他人,把全部苦参地翻掉。2、2018年7月,我将除草剂款3000元,交给胡某某,移作他用。情况属实。证明人:王某某。”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向被告胡某某、案外人王某某支付种子款、化肥款除草款、投资款共计563,845.00元。原告主张自协议签订后,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389.1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在签订“苦参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4)甲方和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参拾万圆整(300000.00元),利息月息一分。本金30万元在苦参销售时,乙方还给甲方。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用于购买化肥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房照,做借款30万元的抵押。如到时乙方不还该款,甲方有变卖房产的权利和回收房产的权利,乙方必须负责配合过户。”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在种植的苦参已经被翻掉,不能按照约定销售苦参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胡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协议约定将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胡某某个人账户,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的理事长,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当与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赔偿因苦参种植项目各项费用563,845.00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143,89.1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签订的“苦参种植项目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合同期间如因所提供土地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或因管理不当(如:未按或未达到甲方技术要求,没有及时灌溉、排水等)造成大面积秧苗死亡,需向甲方赔偿因种植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损失。”原告与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租用了土地并种植了苦参,由案外人王某某负责田间管理,但因被告胡某某违约未将承包地租金给付发包人,致使发包人将种植苦参的土地翻掉并转租,致使“苦参种植项目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因种植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损失,即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应当赔偿原告投入的费用563,845.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43,89.10元;
第四,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胡某某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巴林左旗某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投资款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78,234.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