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司某某,女,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1,男,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耿某某,女,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宋某某2,男,住辽宁省建昌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总计1,311,630.55元,其中,一.医疗费30,751.12元(对方提供的票据中有3,000元医疗费是我方支付的,我方提供的票据中有1,000元押金是对方支付的,因此有2,000元差价);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x住院68天);三.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69,806.08:第一次313.56元(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4日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一级护理1天,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标准156.78元/天x2人x1天):第二次940.68元(锦州住院时按照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6天,作为依据主张了护理5,957.64元,庭审中了解到被告就本次住院为受害人聘请了一名护工,故现在我方主张患者第二次住院天数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6.78元/天x1人x6天);第三次10,127.12元(建昌县人民医院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7日住院3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8天,在此期间原告雇佣一名护工,支付了9500元护理费,本次住院护理费为156.78元/天x4天+9500元),第四次627.12元(建昌县人民医院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7日住院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天,护理费156.78元/天x2人x1天十156.78元/天x1人x2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2,008.48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7,797.60元(156.78元/天x10年x80%);四.交通费1,360元(20元/天x68天);五.营养费7,020元(30元/天x234天(依据鉴定意见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1日);六、误工费28,210.15元(44,003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234天依据鉴定意见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1日);七.伤残赔偿金616,042元(44,003元x20年x7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43,531.60元(26,65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x7年-3人x70%);10.鉴定费2,960元,11.复印费149.6元,12.颅骨修复费用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3日,被告宋某某1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建昌县西沟博海旅游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司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梗塞、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等。2023年5月8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1违规驾驶电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1系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宋某某2(宋某某1父亲)、耿某某(宋某某1母亲)作为被告宋某某1的监护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错误,护理费部分答辩人已经支付护理费13,350元,原告认为仅支付9500元这点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因为原告住在牤牛营子乡是农村,应该每天按照87元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答辩人认为应暂定2年,2年后如有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而不应该按10年进行计算,依赖比例应按照60%计算,因为鉴定报告评定原告日常生活能力是30分,所以应按照60%计算,应按照2年。交通费答辩人已支付2,310元,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1,360元,对交通费部分,建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87元进行计算,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宋某某1案发时系未成年骑的电动车,根据案发经过,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10,000元,35,000元过高,对于颅脑修复费用70,000元,鉴定结论时待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自行定为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3日6时28分,被告宋某某1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昌县西沟博海旅游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行的原告司某某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5月8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宋某某1系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2、耿某某作为宋某某1的监护人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伤后于2023年4月23日7:00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左侧颞枕叶大面积脑梗死。于2023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一级护理,禁食水。2023年4月24日15:23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皮下血肿(左侧额顶部)、创伤性脑梗(左侧)、肺部感染。于2023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一级护理6天,禁食水,4月30日开始,二级护理26天,流质饮食一,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
2023年5月26日16:00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内感染、重型颅脑损伤。于2023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一级护理4天,禁食水,5月30日开始,二级护理 28天。
2023年8月4日15:00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炎、胸腔积液、重型颅脑损伤。于2023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一级护理1天,鼻饲流食,8月5日开始,二级护理28天。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建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4张及清单2张,被告方称:对6张药费单据没有意见,住院清单没有意见。对平安附属大药房11张单据,没有购药人姓名,是否为原告所购买,没有医嘱,所以对该单据不认可,对建昌县成大方圆医药公司所购买的药品,也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购买的电锅和吸痰器所支出的不属于药费范围,无法核实真实性,所购买的九阳料理机水杯成人拉拉裤等用品由于没有购买人姓名,是否用于原告身上,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确认,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4张单据,对于非医院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方称:对于该些药品有的是医生下的口头医嘱,由法庭酌情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岗位专项技能培训书,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7日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就是第三次住院聘请一名护工支付护工费9500元。被告方称:对护理费原告请护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费是按照什么标准收费,实际上是否实际支出无法确认,从病理记载5月26日至5月30日是一级护理,5月30日至出院是二级护理,病理记载联系人是原告儿子,对于5月30日至6月18日这期间原告儿子就可以胜任,没有必要请护工,5月26日至5月30日可以请一名护工,对于支出被告认同4天每天按照157元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儿子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儿子作为护理人员在医院进行护理。被告方称:真实性没有意见,属于农村户口,在其没有提交住院前的收入证明情况下,只能证明按照农民牧渔业按照每天87元进行计算、复印费票据、西沟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系农民,73周岁,为原告的被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2个儿子。
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身体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4天。被方称: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答辩是正确的,原告的护理依赖和护理年限和护理人数医学无规定,被告按照原告的病历,病历记载颅脑修复一年后进行,护理依赖暂时不进行处理,到修复后看起恢复程度再进行处理。
原告四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0,751.12元,其中医院发票6张,金额为22,566.72元,医院外票据金额合计6,184.40元,被告方支付医疗费94,459元,在锦州附属医院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请护工支付护工费13,350元,2023年4月24日原告在转院时被告为其支付救护车费1300元,4月27日为支付交通费360元,5月26日原告从锦州出院为其支付交通费350元,总计交通费2,310元。被告手中的票据中有3,000元系原告方支付。原告方的票据中有1,000元系被告方支付。
根据原告方申请,2023年12月13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到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到评残前日,护理年限及护理人数法医学无规定,颅骨修补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方支付鉴定评估费2,96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宋某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2、耿某某作为被告宋某某1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故未成年人的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一.医疗费用30,751.12元,其中的医院外票据金额合计6,184.40元,属于非医院支出的费用,合理费用为24,566.72元。
原告主张的于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7日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就是第三次住院聘请一名护工支付护工费9500元,应当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间的护理费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644.08元(156.78元x4天x2人+156.78x28天x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17,077.51元(26,638元-365天x234天)。
关于被告主张的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宋某某1案发时系未成年骑的电动车,根据案发经过,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10,0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答辩人认为应暂定2年,2年后如有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因被告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之中,一.医疗费24,566.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x住院68天);三.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65,323.04元:第一次313.56元(202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4日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一级护理1天,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标准156.78元/天x2人x1天);第二次940.68元(锦州住院时按照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6天,被告就本次住院为受害人聘请了一名护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6.78元/天x1人x6天);第三次10,127.12元(建昌县人民医院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27日住院3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8天,护理费应为5,644.08元(156.78元x4天x2人十156.78x28天x1人);第四次627.12元(建昌县人民医院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7日住院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天,护理费156.78元/天x2人x1天十156.78元/天x1人x2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7,525.44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7797.60元(156.78元/天x10年x80%);四.交通费1,360元(20元/天x68天);五.营养费7,020元(30元/天x234天依据鉴定意见自事故发生起至定残前1日;六、误工费17,077.51元(26,638元-365天x234天);七.伤残赔偿金616,042元(44,003元x20年x7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43,531.60元(26,65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x7年-3人x70%);10.鉴定费2,960元,11.复印费149.6元。合计1,219,830.47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2、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1,219,830.4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