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慧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4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桂某、株洲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与被告株洲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及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9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92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桂某2020年8月入职被告处,入职后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20年12月1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出了交通事故。经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份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2.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次,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及相关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相关的招用记录更没有考勤记录。原、被告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系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存在隶属关系。3.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在被告处并无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受被告的管理,仅仅有订单才到被告处做事,单笔订单完成后,就可以不用来公司,而在没有订单的时间里原告可自由支配在家务农或去其他公司工作,也可以随时决定不继续在被告处做事。被告对原告仅做订单上的要求,要求原告对每笔订单保证质量,并且要按工期完成订单任务,如出现质量问题则需要返工,另再无其他监督管理方面的要求。原告不受被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无须发放基本工资给原告,原告的报酬系根据其工作量多劳多得。综上所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与支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公寓××座××号经营服装、鞋帽、皮具加工及销售业务,原告桂某系服装加工工人。2020年8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服装,被告依据原告完成的加工数量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某计件向原告支付报酬,情况为:2020年9月21日4284元、10月25日7448元(7053+395)、11月25日6819元、12月25日4942元、2021年1月21日40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工作打卡考勤,原告请假等工作事宜均系联系被告员工周某华。2020年10月4日,原告上午9:33向周某华微信发“周师傅我请假现在走了,我明天下午来”,11月2日微信发“周师傅你好!我明天还要请一天假。”2020年12月10日下午6点,周某华微信发送“桂师傅要回来上班了赶双十二的货”至原告微信,原告当即回复“周师傅,我在乡下要晚一点才到”,周某华问“明天不能到吗”,原告答“能,九点钟以后才能到”。2020年12月12日7时52分,原告驾驶防盗牌为芦淞005183两轮电动车沿珠江北路往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案外人李某田驾驶的湘B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7日后于2021年1月8日出院。原告伤后未再在被告处加工服装。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原告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株芦劳人仲案字[2021]第201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仲裁中,案外人周某华、杨某红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21年12月30日,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本院认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仲裁开庭笔录,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指纹打卡记录、生产部月度考勤统计表、桂某9-12月服装加工明细表、杨某红10-12月服装加工明细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从主体因素、意思合意、用工实际情况、报酬支付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虽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亦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及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从被告员工周某华于2020年12月10日微信原告“桂师傅要回来上班了赶双十二的货”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并非连续在被告处用工,原告对被告的用工模式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未有长期、稳定、连续使用原告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原告每月获得的劳动报酬金额相差较大,原告仅是一事一议根据其加工数量获取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并未适用被告的考勤管理及奖惩制度,被告也仅对原告的劳动结果有质量要求而并未对劳动过程进行考核,从原告提交的微信群为“生产部”所载“梦在飞琪”发送内容“周厂长:有事今天休息”也可看出原告及其他工人对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隶属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