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慧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某。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易某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 院(2023)湘020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 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汤某系建设方湖南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上的工程款都是由某城建公司通过公账支付,故本案的当事 人应是某城建公司,而非汤某;二、结算单上财务成本 利息计算过高,属于高利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一审 判决违约金过高,周某收到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仅余财务 成本未及时收到。 一审按一年期LPR 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不当。
周某答辩称:涉案合同系汤某与周某签订,与联 合城建公司无关。工程已进行结算,汤某应当按照结算单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易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 款157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279.26元(按照一年期LPR 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白关 污水处理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二被告将芦淞区 白关镇污水处理厂及场外管网工程(一标段)污水处理机械 设备以及安装工程、土方工程除外的其他所有土建工程,包 含泥工、木工、钢筋、架子等的人工及材料安排确定及采购 事宜交由原告承包;2、明确了木工人工及材料、钢筋人工 及材料、架子水池人工、泥工人工内外粉、水泥、沙子、碎 石等各项单价,同时约定该人工单价和材料单价为原告成本 单价,被告方另加原告财务成本和管理成本及利润共计17万元,完工付清;3、每月月初结算上月完成工程量及所有送货到工地的材料货款,每月5日前付款,如未支付到位,按月息2.5%财务成本收取;4、按图纸结算,图纸未体现的 按现场实际量结算,混凝土和钢筋材料按实际结算;5、人 工工资按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材料款按月结清;6、被 告负责的单项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验收合 格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3 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白关污水处理项目周某结 算单》,约定:1、合计工程款1231604元,已付人工工资 328390元,管理工资9万元,材料款813214元;2、截止 2020年3月30日合计垫付财务成本168895元;3、截止2020 年3月1日总计支付1010573元;4、因原告有250360元材 料款开具普通发票,而被告方要求开具增值税3%的抵扣专 票,经双方协商,原告补12518元税金给被告方;5、未支 付管理工资和材料款及财务成本合计377408元;6、余未支 付款,被告方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5月30 日支付177408元,如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尾款,则按约定剩 余尾款的2.5%月利息计算作为违约金。签订该结算单后,二 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余款157408元至今未付,遂 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芦淞白关镇污水处理厂及场外管网 工程(一标段)于2021年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 收证书记载的施工单位为湖南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根据白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2019年11 月23日10时许,汤某报警称有人将工地上的电关了,处警民警现场了解到,在白关镇污水处理厂,周某从汤某处承包了部分工地,5月份已经完工,现还有材料款未结算, 周某为结算材料款将工地电闸关闭,还用汽车堵住工地大 门,民警现场告知双方工程款结算应当先自行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得通过拉电闸、堵门的方式影响工地正常生产秩序,周某将汽车挪开,恢复通电。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 承包合同,但二被告实际发包给原告的内容为包含人工和材料的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白关污水处理项目劳务 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及相应法律后果。关于合同效力,二被 告虽然主张系代表某城建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交任何 证据证明其二人取得了该公司授权。二被告又在庭审中自述 与某城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即二被告本身就是通过非 正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同时原告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 质,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缺乏 施工资质,依照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二 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因原告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整体已于2021年2月3日通 过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参照《白关污水处理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 付工程价款。又因原告与二被告已于2020年3月12日根据 合同约定和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白关污水处理项目周某 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付款。二被告辩称结算单系因原告在 发包人处吵闹,受胁迫所签,并提交了白关派出所报警案件 登记表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确能证明 原告曾采取拉电、堵门等过激方式索要工程款,但该事件发 生在2019年11月,与原、被告签订结算单的时间差距较大, 事发地点也与二被告主张的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处警后已当 场解决。同时,原告虽然在该事件中存在过激之处,但二被 告本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该事件不足以对被 告方构成“胁迫”,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如二被告认为原 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又辩称 原告所做工程量应以第三方机构评估为准,但没有提交任何 有效证据否定《白关污水处理项目周某结算单》之效力, 也未能提交签证单等评估依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 违约金, 《白关污水处理项目周某结算单》约定二被告应 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在5月30日支付177405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仍欠付157408元,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 算标准,结算单约定为每月2.5%,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价款157408元,并以未付款 项未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当 追加发包方芦淞国投公司为被告,但根据法律规定,是否追 加发包人为被告,是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在原告 未予主张的情况下,二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 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 易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 所欠工程款157408元,并以未付款项未基数,自2020年4 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周某支付违约金直 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5046元,诉讼保全费1768.44元,合计6814.44元,由被告 易某、汤某共同负担(原告周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23元及诉讼保全费1768.44元)。
二审期间,汤某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某城 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和工程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涉 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某城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为汤成 超;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方式 为公对公,某城建公司系当事人。经质证,周某对两组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城建公司系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工程授权委托书外,其他证据均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周某对授权委 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证明2019年1月4 日,某城建公司向汤某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具体委托事项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等资料接收及传达工作、全权处理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资料管理、配合发包人的工作,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 焦点为: 一、汤某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结算单计算的财务成本利息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高利贷; 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现分析如下:
一 、汤某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汤某、易志 新与周某签订的《白关污水处理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虽系 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汤某、易某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汤某辩称自己系某城建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受委托管 理涉案项目,已付的工程款也是通过某城建公司的账号支 付,故某城建公司系工程款支付主体。经查,某城建公 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汤某系某城建公司的内部工 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某城建公司赋予了汤某对外签订合 同的权利。汤某、易某作为违法转包人,擅自将涉案工 程再次转包给周某,与周某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只能 约束双方当事人,效力不及于案外第三人某城建公司。至 于付款账号,不排除某城建公司系受汤某的请求所为,不能由此证明某城建公司具有向周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结算单计算的财务成本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 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付款,如未支付到位,按月息2.5% 财务成本收取”,该约定实质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 而高利贷一般是指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向不 特定的借款人以明显高于法定利率水平发放的贷款,系民间 借贷范畴,不适用于本案。汤某、易某在结算单上的签 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期 利息因周某在一审时主动调低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