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慧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9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
经营者: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淞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文化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店铺门头及消费凭证上使用的案涉侵权标识“天使宝贝”的行为,属于未实际在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存在对何为商标性使用的法律概念认定不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商标构成未规范使用,一审法院如此以来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天使宝贝”四字属于婴幼儿的统称,即无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纯属主观臆想;4、一审法院以“天使宝贝”四字,易使相关公众从店铺名称可联想到婴幼儿,难以以店铺门头或付款凭证上“天使宝贝”四字识别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不会导致混淆,存在直接否定了上诉人的案涉商标有致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的侵权对比没有以侵权标识是否与原告案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也没有以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明显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6、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为由,以及被上诉人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向贵院上诉,望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混淆;三、答辩人无需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73767号、第3518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某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立新系第3373767号、第351879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33737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后续展至2024年6月20日;第35187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2021年5月1日,姚立新与某文化公司分别作为授权方、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姚立新将包括上述两枚商标在内的共计三枚商标授权某文化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普通授权许可,授权期限自该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授权方不再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或注册商标被注销时为止。同时,授权方同意被授权方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及针对“天使宝贝”系列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维权结果所涉利益归于被授权方,包括以自身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2022年5月31日,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市场××街天使宝贝文体用品商行,进入该文体用品商行对店内陈列的商品、营业执照等进行拍照,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固化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22年5月11日,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入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创业二路68号靠近英伦国际,对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经营的门店招牌为“天使宝贝母婴连锁青龙湾店”的店铺外观、店内布置等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服饰和玩具,取得购物小票1张进行拍照,同时,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证据固化保全,该中心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现某文化公司主张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
另查明,株洲市渌口区天使宝贝青龙湾店于2021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服饰、玩具、母婴用品等。2022年7月28日,株洲市渌口区天使宝贝青龙湾店变更名称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庭审中,某文化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注册权人姚立新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层××号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天使宝贝文体用品商行,该商行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玩具等,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从某文化公司提交的图片看,该店出售的商品主要为文体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文化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经第3373767号、第3518790号商标注册权人姚立新的授权许可,依法取得涉案第3373767号、第351879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故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关于某文化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文化公司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枚商标均为文字及图形的组合,但其就该两枚商标的使用情况仅提交了姚立新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层××号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天使宝贝文体用品商行中店铺门头的图片,该图片显示门头上的“天使宝贝”四字在字形、颜色上与涉案注册商标均不相同,并未体现某文化公司或姚立新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通常情况下,“天使宝贝”四字用于对婴幼儿的统称。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仅在其经营的母婴用品店铺门头及消费凭证上载明“天使宝贝”四字,并未实际在其经营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关公众从该店铺名称可联想到婴幼儿,但难以以店铺门头或付款凭证上的“天使宝贝”四字识别具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在其店铺门头及付款凭证上使用“天使宝贝”四字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某文化公司关于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使用“天使宝贝”四字在门店招牌、购物小票上存在主观恶意。在某文化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后,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已更改门店招牌,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的行为实际上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某文化公司关于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某文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第33737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表现形式为
“
”、第35187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表现形式为“”。
经二审庭审比对,上诉人某文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在门头招牌、交易文书上使用“天使宝贝”文字,与第3373767号、第3518790号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中第3518790号商标主张保护的为推销(替他人)、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同时,被上诉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在门头招牌和企业字号使用“天使宝贝”文字,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所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某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产品研发;体育活动的组织与策划;婚庆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展览服务;办公服务;公司礼仪服务;网络集成系统建设、维护、运营、租赁;办公用品批发;旅游管理服务;市场管理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社会调查;培训活动的组织;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经营租赁;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厨具、设备、餐具及日用器皿百货零售服务;摄影服务;农产品配送;展览器材租赁;广告设计;办公家具、办公用品、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纸制品、文化用品、电器机械及器材、电子器材、计算机软件、保健食品、农产品、保健用品、文化艺术收藏品、劳保消防安全用品、旅游户外产品的销售;办公设备耗材、办公设备、体育用品及器材、劳动防护用品、卫生用品、卫生消毒用品、日用百货、消防设备及器材、散装食品的批发;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预包装食品、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饮用水、国产酒类、一类医疗器械、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施、粮油、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的零售;广告制作服务、发布服务、国内代理服务、国内外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某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分述如下:
关于是否侵害某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后,其使用及权利利益均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不能无限扩张,这也是商标进行分类的意义所在。本案中:1、上诉人某文化公司的第3373767号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28类“玩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售了玩具并出具了交易文书,交易文书上使用了“天使宝贝”文字,因此其在门头与价目表中使用“天使宝贝”文字,侵犯了其第3373767号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门头使用“天使宝贝”系与“母婴连锁”共同使用,其指向的是母婴店本身,并非对玩具商标的使用,而其在交易文书中使用“天使宝贝青龙湾店”亦系指向购买的衣服、玩具等来源于“天使宝贝青龙湾店”,系描述性使用,而非对销售的玩具本身的商标性使用,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某文化公司涉案第3373767号注册商标的侵害。2、上诉人第351879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广告经营、广告代理”。商标尼斯分类关于第35类的解释为: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⑴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⑵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或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有关注册、抄录、写作、编篡、或者书面通讯及记录系统化,以及编篡数学或者统计资料的服务;——广告单位的服务,以及直接或邮寄散发说明书或者样品的服务;本类可涉及有关其他服务的广告,如银行借贷或无线电广告服务。因此,其指向的系商业管理与经营的服务,本案中,上诉人以自有个体工商户及其名称“天使宝贝”进行自我经营、自我管理,并不为他人提供商业管理与经营的服务性项目,其使用行为与上诉人某文化公司涉案35类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亦不一致,因此不构成对上诉人某文化公司第3518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替他人推销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词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也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身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因零售、批发服务均是销售者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亦不属于“推销(替他人)”的服务范围。
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成立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是其与相对人存在竞争利益关系,或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某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涉及到母婴店的经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上诉人某文化公司还认为,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天使宝贝”文字,系使用其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的其他市场混淆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条对于不正当竞争成立的前提是混淆行为。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经营的系母婴店,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没有重合,而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亦不核准注册于母婴零售与批发的类别,因此,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被上诉人株洲市渌口区某母婴店的行为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某文化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