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慧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1日 54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溪,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1424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原告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8日按约定通过自己及李程(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虽应邀请入伙,但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和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在《个人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甲方自签订合同后13个月(12+1),保证乙方收益至少在2020年6月6日能领取注资本金,如分红在拟定时间内未达到注资本金,则由甲方承担剩余资金,并于规定时间内给予乙方”,并非盈余分配方案,双方的约定属于保证本息规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被告均保证原告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从这一核心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属于典型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协议。至2020年6月6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所谓的任何分红,故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被告不履行以上协议,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付款银行流水二张、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李程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与李程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后,原告和丈夫李程已依协议约定将人民币15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收款人徐攀账户的事实;
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分三次将股本金150000元返还给原告,分别为于2021年8月30日前返还30%、11月30日前再返30%,2022年2月28日前返还余下的所有股本金,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投资被告的店铺名称为“荷塘区猴赛擂餐馆”。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因被告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8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陈某(甲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餐饮,合伙经营期限为永久,原告周某(乙方)出资150000元,占30%股份,甲方(被告陈某)自签订合同后13个月(12+1),保证乙方收益至少在2020年6月6日能领取注资本金,如分红在拟定时间内未达到注资本金,则由甲方承担剩余资金,并于规定时间内给予乙方,合伙人季度结算一次,季末月30号分配当季经营利润。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亏损产生,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前一日,原告周某通过其丈夫李程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至徐攀账户,当日原告周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至徐攀账户。2021年9月28日,被告陈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徐攀收款周某入店投资款15万元整用于猴赛擂经营费用”。2021年1月18,原告周某委托其丈夫李程与被告陈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分三次退还周某股本金15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返还30%、11月30日前再返30%,2022年2月28日前返还余下的所有股本金。……如陈某不履行以上协议,一切后果由陈某承担。”,被告陈某在《协议》上签字,周某处签名由其丈夫李程代签。但此后被告陈某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周某资金,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荷塘区食在猴赛擂餐馆”在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个体经营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陈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陈某分三次退还周某股本金15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返还30%、11月30日前再返30%,2022年2月28日前返还余下的所有股本金。……”,而被告陈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周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陈某退还150000元及违约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14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已到期部分的金额人民币90000元,对于2022年2月28日到期的余下40%金额人民币60000元,原告可在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而违约金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此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12元,原告周某承担700元,被告陈某承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