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冯某、何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司法鉴定,领取相关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
被告:何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冯某诉被告何某、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周林,被告何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792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9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冯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签署《借条》,约定本金120000元,月息1.28%,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微信转账借款本金40000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何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21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何某支付了20000元。被告何某总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本金。签订借款合同以后,被告何某向原告提供了一台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码湘B0****做质押,当时已经办理交付。后被告何某找到原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车辆开走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但被告何某将车辆开走后,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12月31日,被告何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告,两被告和被告仍未偿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辩称,车辆湘B0****归本人所有,其没有同意,也没有签字认可将其的车辆抵押。车辆的抵押要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并没有办理手续,不存在抵押的事实。其和被告何某都是独立的个人,均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子债父偿的问题。其的车辆已经被原告私自扣押,要求原告返还,如不返还,保留向原告追宄的权利。但希望原告合理合法维护,也不要浪费司法资源,将车辆返还。请求法院解冻其的账户,己严重影响其的生活。
被告何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9日,原告冯某(乙方)与被告何某(甲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因经营、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止,约定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28%,按月支付。质押事项,甲方确认作为质押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质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如果今后如因该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质押物湘BO****,所有人何某,发动机号106*****。质押物由乙方保管。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30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质押物挽回损失。甲方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如甲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处理质押物,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债务。当天,被告何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将其父亲被告何某名下梅赛德斯-奔驰牌BJ7****,发动机号码106*****,车辆识别代号LE4************的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担保交给原告冯某保管。因被告没有清偿借款本息,现该车仍然保管在原告冯某处。2021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何某8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何某40000元。2021年12月10日,被告何某要求原告再借20000元,被告何某微信说:“还转2个过来,14个,3000息”“明天没来算月息6500”,当天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何某20000元,并说一起14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被告何某偿还给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何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00元于2022年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某于2021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何某于2021年12月22日打电话说把车子还给他,他把钱还了,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晚将车子送回去,但当天只付了3000元,后来原告又将车子取回保管在原告处。认定原告偿还的30000元系偿还2021年12月9日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即被告尚欠2021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尚欠2021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8%,被告何某于2021年12月10日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是否按照借款合同计息,何某表示付息月息6500没有金额的单位,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2日)的利息1792元,予以支持。其后的利息,对于2021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90000元,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2021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元,以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何某为借款用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BJ7****,发动机号码106*****的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何某名下梅赛德斯-奔驰牌BJ7****,发动机号码106*****的小型轿车作为质押交给原告冯某保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提供担保的小车系其父亲被告何某所有,质权成立须出质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故本案的案涉车辆作为担保不成立质押,成立留置。原告陈述多次找被告何某要求还款,被告何某都无钱还款,要求将被告何某作为借款担保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某提出案涉车辆在借款之前已经抵押给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故被告何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可以将留置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没有约定提供担保的车辆对何某2021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元提供担保,案涉车辆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不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五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792元(利息已计算到2022年4月12日,其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3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何某未按上述判决的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冯某有权对被告何某所提供的留置物即车牌号为湘BO****、车辆识别代号LE4Z************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何某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038元,被告何某、何某负担23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078.96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陈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