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4586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5月1日起以16458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计算至三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枣庄某公司、李某、郑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被告郑某某的自认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枣庄某公司。
2.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被告李某、郑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枣庄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为其唯一股东,与原告结算货款均用其个人账户,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对被告枣庄聚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偿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郑某某责任的认定。在谈话笔录中自认为实际经营者,且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李某、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货款164586元及利息(以1645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郑某某对被告枣庄聚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偿还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玉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