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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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内发生侵权事故,物业如有过错也当承担部分责任!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10日 1903人看过 举报

2025-04-10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何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法定代理人:何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父。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律师,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何某某与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2月 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律师、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 223640.98 元;、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系原告何某某祖母,何某某与何某B两人系李生兄弟,平时均由原告李某看管,两原告均系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居住业主,2023年8月26日上午,原告祖孙三人及邻居家一个小朋友一起去小区游乐场玩,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一辆时风牌电动三轮车停在去游乐场附近的路口,没有关闭电源后离开,原告何某某在李某等人没有察觉情况下上了电动三轮车驾驶座前,触动了加电把手致使电动三轮车加速倒退,导致原告李某碾轧,李某身体多处受伤,慌乱中何某某左手食指被车辆夹伤,经消防队工作人员出警用设备将手指拔出。原告李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何某某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建议到山东省立医院救治,两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且李某受伤程度严重应当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某物业公司辩解已经向被告二某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07月05日0时起,至2024 年 07 月 04 日 24 时止,累计赔偿限额 300 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0 万元,但是被告二也拒绝赔偿。

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原告何某某祖母。2023年8月26日上午,原告祖孙三人及邻居家一个小朋友一起去小区游乐场玩,被告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一辆时风牌电动三轮车停在去游乐场附近的路口,没有关闭电源后离开,原告何某某上了电动三轮车驾驶座前,触动了加电把手致使电动三轮车加速倒退,导致原告李某碾轧,原告何某某左手食指亦被车辆夹伤,经消防队工作人员出警用设备将手指拔出。原告李某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5184.27元。何某某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建议到山东省立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用共计 11152.64 元。二人合计 36336.91元。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鉴定,鉴定意见:1. 被鉴定人李某 T7 及 T12 椎体压缩性骨折 、颈部术后,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 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 90日。支出鉴定费用 2000 元。何某某去济南急救车辆租赁费用 2000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李甲,李甲是城镇居民。

庭审中,原告李某、何某某要求赔偿:一、医疗费:李某门诊10 张 610.18 元+住院1张 24574.09 元合计 25184.27 元,何某某住院1张 9485.71+9 张门诊 1666.93 元合计 11152.64 元,二人合计 36336.91 元;一、误工费:李某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1571 元每天即 141.29 元计算 180 天计 25432.2元;三、护理费:由亲友李甲护理,按照每月 5000 元计算 90 天,合计 15000 元; 四、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7天,每天30元,合计210元;五、营养费:李某和何某某每人每天要求 30元,分别要求90天,合计5400 元;六、伤残赔偿金:李某年龄59岁按照每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51571 元计算 20年即 1031400元,因事故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 22%计算为 226908 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八、交通费:3200;九、鉴定费:2000;合计 319487.11,要求两被告按照 70%共同承担计 223640.98 元。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李某已经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应有真实收入证明。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侵权人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无关。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单及清单和条款: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保险期限自 2023年07月05日0时起,至 2024年07月04 日24 时止,累计赔偿限额 3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00 万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企业主体信息、滕州市某消防救援站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及照片、原告李某、何某某的急诊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费用票据、收费明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单及清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监控视频及照片、滕州市某消防救援站出具的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某、何某某被某物业公司的电动三轮致伤的事实。被告某物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的小区没有尽到安全停放、安全提示、疏于管理,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对二原告所受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也是导致原告何某某受伤的原因。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处理原告何某某倒车过程中受伤,系其未充分履行监护责任、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碾伤后果,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各自承担 40%的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合计 25184.27 元。二、误工费:李某受伤时已年满 60 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交误工费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员按照202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 51571 元每天即 141.29 元计算 90 天计 12716.1元。四、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7天,每天30元,合计210元;五、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合计2700 元。六、伤残赔偿金:李某年龄60岁按照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51571 元计算 20 年即 1031400 元,依据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 22%计算为 226908 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八、交通费酌情支持 1000 元;九、鉴定费:2000。合计 275718.37元。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即 165431 元。

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合计11152.64 元。二、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13152.64元。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即 7891.58 元。

因被告某物业公司已经向被告某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山东分公司在物业管理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 165431 元,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 7891.5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物业管理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327 元,由原告李某、何某某负担931 元,被告山东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1396 元。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
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1370420********14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