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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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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结算确认后仍不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10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滕州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滨湖镇。

被告:山东B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滕州市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滕州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枣庄市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周某某、山东B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滕州市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A公司、周某某共同支付甲公司工程款692,011.81元并从2023年6月13日起算以692,011.8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由B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等由A公司、周某某、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A公司与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B充电车棚项目施工合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运维管理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了山东区域智慧社区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地点、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委托运维管理合同约定授权A公司作为在枣庄区域的运维商、运营责任、薪酬及支付方式等。第三人乙公司于 2022年6月23日与A公司订立《B充电桩车棚项目施工合同》,乙公司将承接A公司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东西区充电桩项目交由甲公司实际施工。甲公司施工完成后,经过验收及项目最终造价确认表确认总价692,011.81元,同时确认B充电车棚项目施工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甲公司收取。周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确认自愿对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得知:工程完成并交付运营,B公司及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A公司工程款4,736,237.93元、运营管理费20,000元,外加垫付电费20,000元,总计4,776,237.93元至今未付。甲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A公司、周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转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A公司辩称:

B公司辩称:

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3月22日,B公司与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23年6月10日,A公司、乙公司及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声明》,内容为:A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订立的《B充电桩车棚项目施工合同》,实际由甲公司施工,现承诺由甲公司验收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及收取款项和开票等。当日,A公司与甲公司在结算书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为:材料费631,549.78元、安装费60,462.03元,合计工程造价总值为692,011.81元。后甲公司讨要工程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3月12日,甲公司向A公司提交的《?充电桩验收确认单》中备注:从202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付总工程款97%,剩余3%1年无息付清。周某某在该确认单上注明:?充电桩项目由周某某全权负责,本人周某某愿承担付款义务,2023年8月16号之前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款,逾期愿承担月利率的1%。

还查明,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B公司授权A公司授权书及委托运维管理合同。以证明2022年4月1日,B公司授权A公司为指定地区合伙人,负责充电桩产品/项目在枣庄地区的设备建设和投资,授权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B公司与A公司合伙发包给乙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甲公司。B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本案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主张的项目工程由B公司至甲公司层层转包的相关合同,足以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该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B公司直接发包给甲公司。上述事实,有B公司与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A公司以及A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B充电桩车棚项目施工合同》:甲公司向A公司提交的《?充电桩验收确认单》授权书、委托运维管理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B公司将山东区域智慧社区充电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地点在枣庄市的建设工程分包给A公司,A公司公司将项目地点在滕州市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位于滕州市?东西区充电桩车棚项目分包给甲公司施工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层分包,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故A公司与乙公司,以及乙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023年3月12日,A公司在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确认单签字盖章确认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3年6月10日,A公司、乙公司、甲公司三方一致同意涉案工程由甲公司进行验收确认、工程价款结算及收取款项和开票等,当日A公司并与甲公司进行了结算,A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周某某既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个人的名义向甲公司作出了“?充电桩项目由周某某全权负责,本人周某某愿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因此,甲公司主张周某某与A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并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农民工,包括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单位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数义务。但,此处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层层转包以及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在层层转包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发包人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子支持。B公司授权A公司为指定地区合伙人,负责充电桩产品/项目在枣庄地区的设备建设和投资。该授权书中的“合伙”,并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双方之间并非合伙法律关系,而是委托运维管理合同法律关系。故甲公司关于B与A公司对案涉工程构成合伙债务的辩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甲公司向A公司提交的验收确认单中备注:从202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付总工程款97%,剩余3%1年无息付清。根据该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于2024年3月12日到期:本院仅能按照总工程款的97%给予支持,即671,251.46元(692,011.81X97%)。剩余3%的工程款到期后,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甲公司主张按照周某某承诺的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周某某承诺的付款逾期之日起算,即从2023年8月17日起算。

综上所述,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A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给付原告滕州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1,251.46元;

二、被告枣庄市A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给付原告滕州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1,251.4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计5,36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滕州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枣庄市A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负担9,293元。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