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10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裁定书
(20XX)鲁 0481诉前调确XXXX号
申请人:郝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甲(原告之子),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郝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郝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24年2月29日经山亭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次性赔偿申请人郝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2000元,被申请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申请人郝某某之子郝甲名下账户,于2024年3月20日前付清。二、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争议一次性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郝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2024年3月1日经山亭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