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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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兄弟因“遗产”诉至法院,然案涉财产非遗产终败诉。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14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0481民初XXXX号

原告:侯某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德,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女,19XX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

原告:侯甲,女,19XX 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东沙街道。

被告:侯乙,男,19XX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侯某、侯甲与被告侯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9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昌德,被告侯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某、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侯父去世后所遗留承包地被征收部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35万元;2.侯乙将该补偿款 35万元中的四分之一即 87500元支付给侯某某;3.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侯父去世后所遗留承包地未被征收部分地面附属物或折价,由侯乙将该折价款中的四分之一支付给侯某某;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略。

侯乙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1.1998 11 15日与滕州市城郊乡后荆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是侯乙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及承包费用的交纳均是侯乙个人完成,与父亲侯父无关,系因侯乙受父母长者健在的传统思想影响,加之其在矿山上班,不适宜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故而以父亲侯父的名义订立该合同。在《合同书》订立以后,承包地一直由侯乙及其妻子共同经营管理,土地收入及资金投入均是侯乙。2.案涉承包地及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在 2004 年前后因滕州市规划建造影视城原因已经由村集体收回,该《合同书》实际已经提前终止,只是由于影视城最终没有落地建造,故而由侯乙继续耕种;3.退一步讲,依据《合同书》明确的承包期为 20 年,到期后与村委会没有续订合同,故《合同书》也于 2018 11 15日届满终止;4.涉案利益并非是原、被告之父侯父遗留的遗产,案涉承包地上栽种的桃树等果树均是侯乙于 2020年个人出资购买栽植,后因明月江南和尚水祥云小区建造导致积水被淹死亡,赔偿义务人确认由侯乙个人作为果树赔偿款权利人,侯某某陈述的白蜡条灌木及杨树、梧桐树等并非是上述涉及赔偿款的对象。二、侯某某主张法定继承纠纷案由不当,假设按照法定继承,则侯某某漏列诉讼主体,理由是:1.原告之父于 2013 7 6 日去世,去世时没有任何遗嘱,也没有明确任何遗产,故需要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确认遗产范围;2.对法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需经法庭确认,包括对是否要求继承、如何分配遗产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说明;3.侯某某明确表示认可案涉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一直由侯乙管理,即认可侯乙是实际的经营管理者,侯某某主张的法定继承不能成立;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故侯某某无论是起诉时漏列其他法定继承人或是撤回对被告侯某、侯甲诉讼的行为都是错误的,这将导致本案无法查明事实和法律责任。综上,原、被告之父侯父并非案涉土地承包者,也非经营者,更不是地上果树等农作物的投资者和受益者,侯乙个人应得相关赔偿款已足以明确权利人系侯乙,故应驳回侯某某对侯乙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父亲侯父于 2014 12 9 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母亲闫宗兰于 2019 10 2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侯乙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父母的死亡时间,诉争财产并非遗产,达不到侯某某的证明目的。2.2023 6 8日侯某某与侯乙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协商分割其父母承包土地地面附着物被征收补偿款,被告不同意分割的事实。侯乙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达不到侯某某的证明目的。3.1998 11 15日侯父与滕州市城郊乡后荆沟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父母承包后荆沟村东河滩地用于种植的事实,承包期限 20 年,承包地面积 15.64亩。侯乙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书系被告个人与村委会达成一致意见,承包方签名捺印均由被告侯乙个人完成,签订完合同书后侯乙及其妻子一直在涉案土地上经营管理,与父亲侯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性。4.2023 6 12日滕州市北辛街道后荆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爷爷奶奶、父亲母亲均已去世,原、被告均为合法继承人。侯乙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争财产并非遗产。5.2023 6 12日侯钦平出具的放弃遗产声明,证明侯钦平表明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事实。侯乙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因案涉标的系被告个人财产,不是遗产,侯钦平对案涉标的的放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父母去世前承包河滩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侯乙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此证据仅是案涉承包地的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侯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宇霖农业齐自铭微信首页、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以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于2020 4月向山亭区齐自铭分三次共计支付 9440元用于购买果树、苗木等,侯乙及同村其他村民购买果树苗,在承包地上投入资金的事实。侯某某质证称转账截图、电子凭证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是苗木,且该苗木栽种于何处,亦不能证明所购买苗木的直径大小。四位证人证言内容如出一辙,具有虚假性,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余额明细查询、普通贷记业务回单、转账回单以及北辛街道后荆沟居会议记录拍照打印件一份,证明赔偿款的收取记录,侯乙系经所在居委会集体研究明确确定其作为收取附属物赔偿款权利人的事实。侯某某对余额明细查询、普通贷记业务回单、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侯乙已从北辛街道领取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 353877 元,该款项属于原、被告之父所承包土地上被征收部分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该补偿款属于遗产。对会议记录拍照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侯某某应提供原件,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侯父的遗产,需明确侯父的遗产范围。1998 11 15日,侯父与滕州市城郊乡后荆沟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滕州市城郊乡后荆沟居民委员会将村东河复垦的 15.64亩土地以每亩 400元的价格承包给侯贺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侯父于 2013 7 6日去世,其去世时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并未进行评估或确认。侯父去世后,侯乙对案涉承包地管理。庭审中,侯某某认可侯乙对案涉承包地进行了投资,后又主张侯乙仅系收割、出售、收款,没有投入。侯某某对其业已承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侯乙对案涉承包地投资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侯父与侯乙对涉案承包地所投入的资金、付出的劳动发生了混同,现承包地被部分征收,侯某某要求将被征收部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及未征收部分地面附属物全部作为侯父的遗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侯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保全费 1338元,保全保险费 600元由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