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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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垫资借款抗辩为投资工程款,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纠纷?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16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 王某,男,19XX XX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山东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 陆某某,经理。

被告: 赵某,男,19XX XX 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利,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 (以下简称某集团) 、山东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赵某及第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1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邱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分公司负责人陆某某及与被告某集团、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第三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用原告款项 1545938.1 ;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利息损失 (1545938.1元为基数,从 2022 9 12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LPR 计算至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王某和第三人谷某某均是被告二分公司农民工,被告为购买材料借用原告款项,为此原告和原告指派的第三人等多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支付资金共计1545938.1元。然原告垫付资金后,被告没有将许诺的工程项目中厂区内道路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包,被告承诺的“甲方拨付工程款优先返还原告”也未兑现,甚至停发原告及第三人等人工资。原告意识受骗后随即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但被告以公司需要核对为由迟迟不子偿还,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某集团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及赵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望判如诉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分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存在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根本不成立。三、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原告以借贷为名起诉三被告,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无论是某集团,还是分公司,都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2022 61日某集团与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承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污水处理车间、精炼车间()、机修车间工程,后与分公司三方订立《补充协议》由分公司执行《合同协议书》,2022 6 15 日分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订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分包范围实行场内人工机械周转材料包干。分公司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干部,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检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乙方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等工作。

本案中,王某及第三人谷某某在项目工地实际参与工作,提供了 2022 9 7 日与某集团签订并备案的劳动合同,分公司于 20229 8 日和 10 26 日两次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分公司与原告王某及第三人谷某某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三被告提供与某某公司订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及微信聊天内容,认为王某与刘某某合伙从事项目施工,对其辩解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及第三人谷某某、祁某某支付的款项用途,其中祁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分公司收取,且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记载附言为“材料备用款 (王某)”,第三人祁某某认可是代为王某支付,故足以认定其支付分公司 100 万元权利人系王某: 王某向赵某账户转账 300000 元,赵某辩称其收取的 30万元和分公司收取的 100 万元是王某购买钢材,其提供分公司和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山东某某公司销售单》证明采购钢材金额分别为555393.64 元、532980 元、264259.41 元,合计 1352633.05 元均显示需方为分公司。王某向第三人刁某某三次转账合计162097.1 元,有银行流水,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用于支付工地采购费用。被告认可第三人陈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某当庭提交其农业银行 5000 元转账建设银行记录,对收取王某 5000 元已经以现金方式在次日返还给王某的陈述,王某不予认可,当庭询问第三人陈某某给王某现金的用途,回答是“不知道”,被告认为不是购买钢材,对其余的 5190 元用于工地上电费支付,电费是真是的,是某某公司在承包工程的开支,不能证明借贷: 59699 元的转账是存在的,同样认为是某某公司在承包工程的开支,不能证明借贷,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收取的款项,包括直接由分公司收取的 100 万元,赵某收取的 30万元,刁某某三次收取 162097.1 元,合计 1462097.1 元,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是购买钢材;双方认可陈某某代收电费用于工地支付;对邱某某收取 59699 元的转账是存在的:对于第三人谷某某支付邱某某 7091.00 元、1306.00 元和 150.00 元,结合第三人谷某某提交的与赵某某微信聊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一致性,即购买金属制品-地脚螺栓和黑色金属治炼压延品-铁板,购买方为分公司。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某及第三人谷某某、祁某某支出款项的金额是真实的,王某及第三人谷某某、祁某某支出款项的用途用于污水处理车间、精炼车间、机修车间工程。王某及第三人谷某某、祁某某投入资金 1545938.1 元,其中用于购买钢材的部分所出具的购买票据均载明购买人为分公司,而不是某某公司,也不是王某,购买钢材的 1352633.05 元系由王某提供,购买钢材系由分公司进行,购买的钢材送至工地使用,被告没有提供代购证明或与某某公司结算的证据,是否包含代购钢材的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有管理职责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也显示王某系介绍刘某某的某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故不能证明王某垫付款项系王某为了某某公司支付。王某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支出的 1545938.1 元为分公司垫付作为出借,内容也进一步显示曾经向赵某、陆某某催要借款,赵某告知找陆某某,陆某某也明确要求去公司核算,二人对借贷还款的事实没有明确否认,其意思表示存在举债借贷的情形,虽然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向王某承担还款偿付义务,不会造成被告的权利受到损害, 被告对整个工程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包含关于钢材等垫付款负担的终极义务。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出请求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虽然提出抗辩,但并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认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不子采信。赵某作为某集团副总,仅是公司工作人员而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被告认可赵某收取 30 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对其余的款项没有收取和使用,故被告赵某不承担偿付义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经营行为应当由某集团承担责任,并且《补充协议》 中也已经明确某集团对分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某集团应当承担偿付义务。对王某主张由某集团、分公司偿还借款 1545938.1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的证据,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 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分公司偿还原告王某 1545938.1 元;

二、被告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分公司偿付原告王某逾期还款利息 (1545938.1 元为基数,从2023 1 28 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LPR 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714 元减半收取 9357 ,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均由被告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