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3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 0481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XX 年 XX月XX 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1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20XX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渠开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8月 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文彬,山东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诉 (20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 年2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李玉国、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渠开贺、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2 年 6 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他人通过银行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 1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并介绍被告人范某某向他人出售银行卡牟利。同年 7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他人通过银行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 2 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告人范某某非法获利 8100 元。经查,上述 3然银行卡均被用于犯罪活动,被告人范某某1张银行卡流水金额87520.46元,被告人范某某2张行卡流水金额共计 2875029元,流入翟清玲、王瀚、任小红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 307101.55元。
2.2022 年7、8 月,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他人通过银行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的3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1400 元。经查,上述3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犯罪活动,流水金额共计 1485629 元,流入翟某某、陆某、申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84500 元。
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退缴违法所得 8100 元。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各自愿赔偿诈骗被害人损失 10000元,公安机关将 30000 元发还诈骗被害人翟某某。
在审查起诉阶段,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宁乡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聂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聂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聂某某退缴违法所得 1400 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隆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认为范某某、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有关接收条件的规定,并有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翟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聂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聂某某自愿退赔诈骗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 8100 元(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 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聂某某退缴的违法得所 1400 元(存放于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