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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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法院全部支持!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2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481民初XXXX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杜某某之夫。

原告:陈某,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杜某某之女。

原告:陈某男,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杜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秦某某,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陈某男、陈某某与被告秦某、秦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4 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男、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被告秦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460000 (医疗费8056.63 元、死亡赔偿金539550 元、丧葬费4904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交通费2000 元、财产损失 1315 元、鉴定费 300 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 65%的赔偿责任)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21209 17 14分许,被告秦某驾驶鲁 D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近亲属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2000000 元。

被告秦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2000000 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交通票据及加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提出承担 65%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12 09 17 14 分许,被告秦某驾驶鲁 DXXXXX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工街路口时,与沿兴工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近亲属杜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秦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超速百分之十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 DXXXXX 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秦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0 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上载秦某垫付杜某某医疗费 3500元归原告所有,秦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补偿原告保险理赔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 50000 元;杜某某事故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秦某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秦某与原告签订此协议时,原告放弃追究秦某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放弃诉讼秦某的权利等。协议签订之日秦某支付原告补偿款 50000 元。

受害人杜某某,1953321 日出生,2022 129 日死亡。杜某某死亡前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 天,支付医疗费 8056.63 元。

山东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杜某某驾驶的威尔斯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评估为 1315 元。原告支出评估费 300 元。山东省 2021 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98094/,山东省 2022 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杜某某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杜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65%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补偿协议,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被告秦某不再承担,原告不再对被告秦伟提起诉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秦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 8056.63 元;2、交通费 200 (杜振英住院期间)3、死亡赔偿金 539550 (死亡赔偿金计算为 49050/X11 )4、丧葬费 49047 (山东省 2021 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98094 /年,6 个月工资为 98094 X1/2)5、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6、辆损失 1315 ;7、评估费 300 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 8056.63 元、交通费 2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丧葬费 49047 元、死亡赔偿金 110753 元、车辆损失 1315 元,合计189371.63 元;交强险赔偿不足死亡赔偿金 428797 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 278718.05 (428797 X65%)。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460000 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男、陈某某因杜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 460000 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100 元,由原告陈某、陈某男、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