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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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着火烧了自家,协商不成起诉判赔!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1日 3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从事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资物品和乳制品、日用杂品销售的经营场所,因渠某某与原告相邻居住并经营废品收购,2022621日渠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内起火,将原告的店铺及物品烧毁,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原告产生大量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因此成讼。

点评:滕州市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渠某某住宅北侧搭建推放物品房间内,起火点为房间内西北侧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起火的可能。渠某某作为上述房屋的控制人和使用人,其未对自己管控的房屋及物品尽到妥善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使其住所发生火灾并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经营者:甄某某。

原告:滕州市鲍沟某超市,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经营者:甄某某(曾用名甄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某某,男,19558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

被告:肖某某,女,19659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

原告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与被告渠某某、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10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的经营者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渠某某、肖某某赔偿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损失96130.35元;2.案件受理费由渠某某、被告肖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暨滕州市鲍沟某超市位于滕州市鲍沟镇甄注村村南从事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资物品和乳制品、日用杂品销售,均系甄某某(曾用名甄某)经营。渠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渠某某与原告相邻居住并经营废品收购,2022621日渠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内起火,将原告的店铺及物品烧毁,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原告产生大量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因此成讼。渠某某、肖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621日,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渠某某住宅、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起火,过火面积约260平方米,烧毁房屋、板房、家用电器、衣服、生活用品、生产用品、日用百货、杂物等物品一宗。经滕州市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621133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渠某某住宅北侧搭建堆放物品房间内;起火点为房间内西北侧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起火的可能。2022627日,原告委托山东汇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超市火灾损失进行评估,2022712日,山东汇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甄某某所委托的超市火灾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86830.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3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的经营者均为甄某某,经营场所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事实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滕州市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滕州市鲍沟镇甄洼村渠某某住宅北侧搭建推放物品房间内,起火点为房间内西北侧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起火的可能。渠某某作为上述房屋的控制人和使用人,其未对自己管控的房屋及物品尽到妥善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使其住所发生火灾并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不在上述房屋居住且未与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未就肖某某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提供证据证明,其径行主张肖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评估报告及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缺少与被告的合意,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损失86830.35元并支付评估费4300元:

二、驳回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甄注沃康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滕州市鲍沟某销售处、滕州市鲍沟某超市承担110元,由被告渠某某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