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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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法院判赔!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9日 9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张XX,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徐XX之妻。

原告:徐XX,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徐XX之子。

原告:徐XX,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徐XX之女。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枣庄市XX。

负责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徐XX、徐XX与被告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徐XX、徐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张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徐XX、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029.62元(医疗费184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3008.94元、护理费113.94元、死亡赔偿金753056元、丧葬费49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2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D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近亲属行人徐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XX驾驶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XX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于责任范围内保险期限内的赔偿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DM××**号牌小型轿车沿滕州市东郭镇振兴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郭镇前明村南XX处时,与原告近亲属行人徐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滕州市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X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M××**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XX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徐XX,1957年11月23日出生,2022年6月13日死亡,死亡年龄为64周岁。徐XX伤后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支出18439.59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0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近亲属行人徐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XX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滕州市XXX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徐XX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不能证明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张XX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徐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39.59元;2、误工费56.94元(按原告要求日损失标准支持1天);3、护理费56.94元(按原告要求日损失标准支持1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营养费30元;7、死亡赔偿金753056元(徐XX死亡时6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7066元/年×16年);8、丧葬费49047元(丧葬费计算为98094元/年×1/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4081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8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78534.82元(642816.47元×90%)。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徐XX、徐XX损失776534.8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徐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张XX、徐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