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8日 7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史某于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贷款70万元,被告刘某某之妻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两年,期间贷款利率月利率为0.69%,利息为月付,到期付清本息。贷款办理后发放至原告史某账户,原告史某、被告刘某某共同使用,原告史某按照被告刘某某要求,将其中20万元支付至被告刘某某指定账号,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某承诺按照某某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月息6.9%且年付。但借款到期日,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还款资金,原告史某无奈结清贷款本息,经过督促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偿付款项,现提起诉讼。
点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意见:自然人之间发生借贷纠纷后,应及时携带留存有关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在协商不成后起诉处理。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史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4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史某贰拾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某某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月息0.69%且年付: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某于2018年8月21日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滕州支行贷款70万元,被告刘某某之妻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两年,期间贷款利率月利率为0.69%,利息为月付,到期付清本息。贷款办理后发放至原告史某账户,原告史某、被告刘某某共同使用,原告史某按照被告刘某某要求,将其中20万元支付至被告刘某某指定账号(收款人户名王明香,收款人账号6223190416514088),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史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某承诺按照某某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月息6.9%且年付。至2020年8月2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还款资金,原告史某无奈结清贷款本息,经过督促被告刘某某至今没有偿付款项,现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北辛法庭诉非对接站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2100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0.69%计算),被告刘某某于2022年6月6日前偿还原告史某利息5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100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视为剩余全部款项到期,原告史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2022年9月10前付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