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20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20年4月2日,李某某与张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包某小区5号、9号、10号住宅楼施工,以每平方米33元的建筑展开面积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某某公司的技术员张做厚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为谢某某的独资公司。案涉工程是由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分包给某某公司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
点评:案涉施工合同因不具备资质无效,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意见:如发包方及承包方未给付工程价款,施工人应及时收集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起诉要求支付。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街道。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滕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滕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谢某某、张某、湖北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滕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某某公司、谢某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谢某某、张某支付李某某836,593.48元及利息损失(以836,593.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公司、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李某某与张某、某某公司签订《劳动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包某小区5号、9号、10号住宅楼施工,以每平方米33元的建筑展开面积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某某公司的技术员张做厚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为谢某某的独资公司。案涉工程是由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分包给某某公司的。故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2020年3月经简某介绍,李某某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称其有施工队伍可以承接某某公司在某小区工程的劳务工作,于4月签订劳动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李某某将工头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等人及工人带至工地现场,随后离开,未指示、参与工人具体施工,亦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因工人未及时获得劳务报酬而停工,未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某与施工工人重新达成协议,由张某、洪万军直接下达具体施工任务,工头带领工人实施,张某将工资生活费全额向各工头支付,工头按工人实际参与的工程量向工人发放工资工程所有的工人工资与生活费均系某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翻修、工伤造成的索赔也系某某公司承担。故李某某未实际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张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技术人员,与李某某无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谢某某辩称,谢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与李某某无业务经济往来,也未直接参与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与本案无关,
张某辩称,张某系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某某公司授权行使职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施工人员花名册中、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提供的5号、9号、10号楼入场人员登记表中均没有李某某的名字,某小区5号、9号、10号楼主体结构劳务施工人员不包含李某某,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与某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李某某无合同关系。李某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在施工现场与李某某从未接触过,也没与李某某进行算账结算,与李某某没有经济往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836,59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36,593.48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目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