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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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4日 15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颜某某系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的亲属颜培某的侄子,2019年4月10日开始,颜某某因周转资金向颜培某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等方式,向颜某某转账383500元,但后期颜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导致颜培某非常生气因病去世,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向颜某某索要款项被拒绝,颜培某之母朱某某系权利人自愿放弃参与诉讼和权益支配,现原告诉至法院。

点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结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颜培某向颜某某转款是民间借贷行为还是合伙投资。本案中张某对合伙协议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结等事项不明确,结合其证实颜培某没有去厂里问过事,没有对颜培某分工,颜某某通过微信向颜培某、颜某某转款的事实,张某证言不足以证明颜培某与张某、颜某某是合伙关系。颜某某提供的颜某某与颜培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有体现合伙关系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颜培某与张某、颜某某是合伙关系。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提供了王某某与颜某某的聊天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结合颜某某通过微信向颜培某转款情况,如果存在合伙投资,作为合伙人一方,随意抽取投资,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荆河街道。

原告:颜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颜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实习),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荆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颜某某及其委孔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原告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某某偿付原告王忠、原告颜某某、原告颜某某383500元; 2.以383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LPR)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息付清时止; 3.由被告颜某某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颜某某系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的亲属颜培某的侄子,2019年4月10日开始,颜某某因周转资金向颜培某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等方式,向颜某某转账383500元,但后期颜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导致颜培某非常生气因病去世,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向颜某某索要款项被拒绝,颜培某之母朱某某系权利人自愿放弃参与诉讼和权益支配,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颜某某辩称,一、颜培某与颜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颜培某向颜某某转账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二、颜某某与颜培某及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即使如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颜某某先后向颜培某转账6万余元,又于2020年5月15日颜培某住院期间,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治病,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应扣除上述本金。同时,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诉请偿还利息没有任何的依据。综上,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主张借款给颜某某,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王某某系颜培某之妻、颜某某、颜某某系颜培某之子。颜培某系颜某某的叔叔。颜培某于2020年5月15日因病去世。颜培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四人,为其妻王某某、其子颜某某、颜某某、其母朱某某,朱某某出具声明书,表示对本案经济纠纷不作为权利人要求分配颜培某名下经济利益,自愿放弃权益,应得权益全部归颜培某妻子及儿子所有。 2019年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塑料加工产业园区管理协议书》使用某某公司6号车间(中段)生产销售聚丙再生塑料颗粒。2019年4月10日开始,颜培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等方式向颜某某转款383500元。庭审中,颜某某称颜某某与张某、颜培某合伙,并由颜某某代表合伙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认可收到颜培某转款合计383500元,但称该宗转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对此,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不予认可,称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均未参与也不知晓,所有的材料均没有颜培某的签字,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没有颜培某的签字,因此不认可颜某某所说的与张某、颜培某、颜某某三人合伙的观点。 颜某某通过微信向颜培某转款: 2019年6月24日转款2000元、7月8日转款2000元和10750元、7月26日转款1万元、9月11日转款12000元和8000元,12月11日转款1万元。颜培某生病之后,颜某某向颜某某转款: 2020年3月30日转款1万元,5月15日转款5万元。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认可收到该部分款项,并同意从起诉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颜培某向颜某某转款是民间借贷行为还是合伙投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结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本案中,颜某某主张其与张某、颜培某合伙,并由颜某某代表合伙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收到颜培某转款合计3835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虽然提供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最初是自已、颜某某、刘某三个人合伙,刘某拿了10万左右就退出了,刘某走之前我出资30万余元,刘某10万左右,颜某某30万左右, 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赚钱就平均分,折了就一起赔,颜某某负责买料卖料,自己负责生产,刘某走了之后,颜培某加入的,他需要出资30万元。当时原资产是多少没有核算,颜培某加入之后,约定平均分红,没有明确分工,大体分工是颜某某负责销售,自已负责生产,在颜培某突发疾病前,没有见过原告这几个当事人。 颜培某加入的时候,对设备、原料、债权债务的情况也没有清算。但张某与颜某某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对合伙协议约定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结等事项不明确,结合其证实颜培某没有去厂里问过事,没有对颜培某分工,颜某某通过微信向颜培某、颜某某转款的事实,张某证言不足以证明颜培某与张某、颜某某是合伙关系。颜某某提供的颜某某与颜培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有体现合伙关系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颜培某与张某、颜某某是合伙关系。颜某某提供某某公司生产经理耿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本院核实,虽然能够证明王某某与张某、颜某某一起去某某公司与耿某某洽谈收取管理服务费事宜,并与多个买家洽谈设备出售事宜,但耿某某是听颜某某和张某说与颜培某合伙,王某某代表颜培某,其没有见过颜培某,其他车间的人也是听颜某某和张某说与颜培某合伙,耿某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颜培某与张某、颜某某是合伙关系。颜某某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在颜培某生病住院前即已知道颜培某与张某、颜某某是合伙关系。故对其关于颜培某与张某、颜某某是合伙关系,颜培某向其转款为合伙投资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基于借贷关系主张颜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83500元,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回单、银行转款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颜培某向颜某某转款合计383500元,但对双方间对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亦需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提供了王某某与颜某某的聊天录音资料,结合颜某某通过微信向颜培某转款情况,如果存在合伙投资,作为合伙人一方,随意抽取投资,显然与常理不符。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同意在本金中扣减颜某某向颜培某转款54750元、向颜某某转款6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对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借款本金268750元。

案件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原告王某某、颜某某、颜某某负担861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