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7日 27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杜某与龙某某系朋友关系,龙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杜某借款,累计120000元。龙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向杜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20年11月19日,龙某某再次向杜某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否则以房产抵偿,但是杜某联系龙某某多次均被拒接电话,现杜某诉至法院。
点评:杜某与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龙某某向杜某出具借条、收条及证明各一份,其应当向杜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杜某主张因向龙某某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双方约定该部费用应由龙某某负担。
意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龙某某未有按期还款则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出借方如欲使对方承担因逾期未还借款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在借条/借款合同中写明。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杜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西岗镇柴里矿生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洪绪镇。
原告杜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龙某某偿付原告杜某借款12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某与龙某某系朋友关系,龙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杜某借款,累计120000元。龙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向杜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20年11月19日,龙某某再次向杜某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否则以房产抵偿,但是杜某联系龙某某多次均被拒接电话,现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陈述其与龙某某系朋友关系。龙某某自2019年6月起即以买房、看病等事由向杜某多次借款,杜某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龙某某出借款项共计120000元。2020年6月15日,龙某某就前述借款向杜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借条。借款人龙某某。身份证号37048119790407501X。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出借人杜某身份证号: 370481198202101062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整),此借款使用于买房、看病,月利息0%,于2021年1月1日到期时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借款人(签章):龙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37048119790407501X.借款日期: 2020.6.15”。龙某某于同日向杜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 “收条。今收到出借人杜某借给本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特出此收据!本人出具该收条为真实有效,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收款人:龙某某。日期:2020年6月15日”。
龙某某在前述书证中借款人、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1月19日,龙某某向杜某手书证明一份,内容如下: “证明。龙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借款杜某12000万人民币。以微信、支付宝、现金形式转账,承诺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愿以老家龙庄庄园17号楼1单元301室160某方抵账给杜某。(或者大同天下3楼57某方)抵账给杜某,此证明龙某某、杜某当场签订:情况属实。证明人:杜某,2020.11.19.欠帐人:龙某某,2020.11.19” 。杜某在该据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杜某多次催要,龙某某未有还款,杜某因此成讼。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杜某与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在案书证,结合杜某陈述,本院确认杜某与龙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杜某与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杜某与龙某某就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120000元,龙某某据此数额向杜某出具借条、收条及证明各一份,其应当按照此数额向杜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杜某诉请要求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主张因向龙某某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依照双方约定该部费用应由龙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龙某某未有按期还款则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杜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某某偿还杜某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龙某某支付杜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