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6日 10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孙某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赵某某、杨某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孙某借款,约定借款48000元用期两年,孙某向赵某某、杨某支付了借款,但是赵某某、杨某没有偿付本息,现原告孙某诉至法院。
点评:出借方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等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与赵某某、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意见:借贷方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法院将综合出借方一审的庭审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作出合法合理判决。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官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杨某,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某、杨某偿付孙某借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赵某某、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赵某某、杨某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孙某借款,约定借款48000元用期两年,孙某向赵某某、杨某支付了借款,但是赵某某、杨某没有偿付本息。
赵某某、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赵某某、场某向孙某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当天,孙某与赵某某、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借方为孙某,借款方为赵某某、杨某,赵某某、杨某向孙某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孙某与赵某某、杨某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杨某、赵某某还向孙某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孙某现金和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别千元正(小写为¥48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其中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18000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期限内借款发生逾期滞纳金/违约金为初始借款金额的0.3%/天。出款方式为孙某将上述款项划入或以现金形式存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的账户。开户行工行账户名为杨某,账号/卡号为62220216XXXX458XXXX,借款人承认在2016年5月25日将借款划入或通过现金的方式存入了本人在工行银行之账户和现金共计¥48000元,本人已经收到上述该款项。借款人:杨某,日期:2016年5月25日。本人自愿就上述借款向杨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为借款人所提供借款的本金、滞纳金等有关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上述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担保人:赵某某,日期:2016.5.25”。庭审中,孙某向法庭陈述,孙某在2016年6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赵某某给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系现金支付。
2021年5月26日,孙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赵某某、杨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4090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孙某为此支出申请费9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21)鲁0481民初409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孙某诉至本院主张与赵某某、杨某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支付等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与赵某某、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以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足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孙某要求赵某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杨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向孙某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将逾期利息确定为,以48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赵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杨某偿还孙某借款本金48000元;
二、赵某某、杨某支付孙某借款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赵某某、杨某支付孙某案件申请费92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徐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