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1日 16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20月11月3日13时许,和面蒸馒头时,被压面机将手指轧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点评:原告孙某受雇被告杨某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相关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某自己打开压面机开关后,又用手指去拿滚动在压面机上的小面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行动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和事故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疏于防范,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存有明显过错。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一方,应履行安全保护及管理义务,对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不仅应当配备相应劳保用品、安全设备,还应当进行安全教育、警示提醒,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排除,本次事故中被告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工作人员教育提醒不足,亦存有一定过错。
意见:为预防事故发生,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提供劳务一方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孙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龙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阳镇董沙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棋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在滕州市龙阳镇胡庙小学旁开办了未来星托管,孙某系杨某某的雇员。2020年11月3日中午1点左右,孙某在和面蒸馒头时,右手的食指中指和小拇指被没有任何保护设施的轧面机轧伤。受伤后孙某被送往滕州市心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孙某的右手食中指骨折等,孙某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拧费用已由杨某某部分承担。治疗终结后,孙某多次找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杨某某拒绝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孙某、杨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根据监控视频明显看出孙某是在自己送电后将手伸入运转的压面机中而受伤的。因此不排除孙某存在故意自伤的行为,因此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杨某某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20月11月3日13时许,和面蒸馒头时,被压面机将手指轧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记载:右手食中环指骨折右手食中指神经损伤。孙某治疗期间,门诊费用863.36元(其中原告支出71.1元,被告支出149.2元),住院费用14064.6元(其中被告支出13,000元,原告支出1,064.6元)。孙某于2021年2月4日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给予评定,同年2月1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6月1日,本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对孙某后续治疗费、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6月24日,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右手挤压伤遗留部分手指屈曲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伤后误工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20天。重新鉴定费用2,780元系杨某某支出。
另查明,孙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黄士阳护理。山东省2020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119.80元/天)。
本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营养费标准均为每天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受雇被告杨某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相关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预防事故发生,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提供劳务一方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自己打开压面机开关后,又用手指去拿滚动在压面机上的小面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行动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和事故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而疏于防范,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存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一方,应履行安全保护及管理义务,对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不仅应当配备相应劳保用品、安全设备,还应当进行安全教育、警示提醒,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排除,本次事故中被告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工作人员教育提醒不足,对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
对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用863.36元及住院费用14,064.6元,合计支出14,927.96元;2、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3.误工费4,800元(60元×80天)。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限为80日,依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60元:4.护理费为3,593.92元(43,726元÷365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住院及出院后原告均由其丈夫黄士阳护理。原告要求按照日收入4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参照山东省2020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为600元(30元×20天)。根据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为20日按每天30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用2,78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对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4,903.88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942.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929.2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3,01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01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