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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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充值返利名义套取借款,如何追回借款?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07日 18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原告李某某因使用被告孟某某话费充值系统,向被告进行转款,起初孟某某能够及时返还奖励部分,但后期收取了李某某的充值费用10万余元后未能返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点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因话费充值业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意见:被告假借充值返利套取原告借款,实则挪作他用。本案原告及时止损,要求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就所用借款数额出具借条,进而保障了自身权益。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姜屯镇种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女,19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府前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经营商店,在经营期间孟某某于2014年上门推销话费充值系统,经了解后李某某使用了孟某某的充值系统,按照约定孟某某根据充值金额进行一定返还,起初孟某某能够及时返还奖励部分,后期收取了李某某的充值费用10万余元后不仅不能及时返还奖励,还不能将李某某支付的款项进行交纳话费,经过督促,孟某某辩解代交费用已经被挪用,并承诺作为借款及时偿付,孟某某于2016年1月1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0万元,后催要孟某某丈夫彭某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12,600元,现发现孟某某没有还款意思,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原告李某某因使用被告孟某某话费充值系统,分39次向被告尾号为5823、0980的两张银行卡转款共计188200元,期间被告曾使用尾号为3089、5823的两张银行卡分10次向原告转款共计92820元。2016年原告与被告因话费充值发生争议,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备注:话费平台未交话费补久条10万从16年1月份开始2分息借款人:孟某某2016.1.1号”该借条背面载明:"2016年8月19日还款壹万贰佰陆拾元正.(¥12600.0元)彭某”。原告在此条上书写“收款人:李某某"字样。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充值金额9万余元,因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返利等费用,故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2016年8月19日被告给付的是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因话费充值业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则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12600元系归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主张开始从2016年7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以100000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