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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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卖方赔偿,法院为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06日 25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具有质量问题,提请上诉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

点评:上诉人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证明系产品生产者造成的还是销售者造成的,其无法证明留存的5个轴头系用被上诉人所销售或原审被告所生产的圆钢生产加工而成,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意见: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存在多方购货商的情况下,需买方提出直接证据证明产品确由该卖方售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4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某某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五里屯钢材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山东某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滕州某某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胶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0481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胶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0181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2.改判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3,500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3.诉讼费和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可和采纳上有失偏颇,致使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上诉人现存的五个轴头是使用被上诉人出卖的圆钢加工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下基本事实,以事实发生时间为先后顺序:(1)20191215,上诉人承接的业务需要150圆钢;当时上诉人的库存150圆钢为3405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同山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上诉人仓库账册;(2)2020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150圆钢以及202011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150圆钢8,8876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诉人仓库账册;(3)2020121日上诉人出库150圆钢6051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仓库账册;(4)2020426日上诉人使用150圆钢加工的轴头出现裂纹、掉块现象,上诉人在2020429日书面函告被上诉人要求来处理150圆钢的质量问题。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5)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书面函后,到上诉人处取样并委托某特钢公司进行检验,作出检验报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某特钢公司的检验报告;(6)2020428日上诉人为了向客户交货,2019年剩余库存150圆钢为3405公斤出库,此次出库的重量与2019年结转的数额相同。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仓库账册;(7)2020430日上诉人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50圆钢合同,同年514日收到购买某公司的150圆钢5,重量为4335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同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诉人仓库账册;(8)2020518日上诉人又出库150圆钢2630公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仓库账册。以上每一个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虽然这些事实不能将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150圆钢交货、储存和加工的全部过程,以视频录像的方式展现在法官面前,但是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法官可以运用正常人的思维,进行分析和判断,完全可以得出上诉人现存的五个轴头是使用被上诉人出卖的圆钢加工的结论。试问如果庄稼的种子出现质量瑕疵,难道必须将买种子和播种的全过程都要进行全程录像吗?如果这样要求,将会造成所有的产品责任纠纷的案件均是原告败诉。因为我们买商品和使用所买的商品不可能进行全程跟踪录像。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卖给上诉人是什么样的150圆钢。被上诉人于2020111日提供上诉人的150圆钢8只重8876公斤,随同该圆钢的产品合格证上的印鉴模糊,无法确定该圆钢的生产商是哪家公司。在庭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生产商的名字,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致使上诉人无法要求生产商对圆钢进行辨认。上诉人也要求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50圆钢的生产商,一审法院也不限令被上诉人提供。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生产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150圆钢是假冒产品。

二、一审法院在作出民事判决时,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就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判决原则是采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共6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实。只要一审法院真正本着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的原则,认真贯彻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审判义务,则其必然能真正了解清楚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只是要求上诉人提供能够直接认定上诉人现存的五个轴头是使用被上诉人出卖的圆钢加工的证据,而不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也没有对案件整个事实进行调查,没有查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就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有避难就简的嫌疑。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没有恰当的应用自由裁量权,就盲目的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此上诉人不服。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能够考虑到此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及上诉状陈述的理由均是依据单方制作的仓库账册;被上诉人曾经供货给上诉人,前后也有其他供应商供应圆钢是不争的事实,区分供应商的依据就是圆钢上的标签;上诉人加工的轴头多数不知去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给上诉人提供货物的是泰安市安广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要求明确生产者没有法律意义;一审没有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圆钢存在问题,更不能证明加工的产品存在损失,得出的结论仅是被上诉人供应过圆钢而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某钢铁公司述称,由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放弃了对我方的诉求,我公司不再做具体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2062日济南市某区市场监管局给上诉人的一份回函,证明市场监管部门要求上诉人提供生产厂商。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一个产品质量合格书,合格证的印章模糊,且合格证上的收货单位是淄博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说从泰安某家公司进钢材不一致,证明钢材的生产厂家不明确。第二组:在质量问题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的照片、上诉人已经加工好的轴头从胶辊上锯下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圆钢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且上诉人确实有损失。第三组:上诉人的仓库账册一份,证明购买被上诉人圆钢、出库入库情况,从该账册上能看出,2020121日出库的6051公斤圆钢系被上诉人提供,因为在2020428日又出库了3405公斤圆钢,这是从上一年结转的,这一事实能证明涉案圆钢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回函是向上诉人告知不予受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存在问题;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是原件,只是彩印的照片,不能够清晰的看出印章内容,被上诉人供应钢材时提供的兼件能够看出产品的标号与标签上一款,缺这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第二组不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组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联用,且根据账用内容可看出,除被上诉人之外还有其他供应商,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首先对于产品缺陷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裂缝断层现象”产品质量问题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裂缝断层现象”产品质量问题系产品生产者造成的还是销售者造成的;最后,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缺陷的35个轴头有30个已被其作为废品卖掉,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留存的5个轴头系用被上诉人所销售或原审被告所生产的圆钢生产加工而成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语境下当事人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但在日常交易中还应增强证据意识,注意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以免在产生纠纷后陷于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综上所述,滕州某某胶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由上诉人滕州某某胶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