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7日 8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高某某与高某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从事编织袋的加工及零售,二人多次从王某某处购买编织袋。2021年9月2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高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编织袋款428800元。现因二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点评: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购买原告王某某的编织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所送编织袋,部分批次产品不合格,并提出导致自己被扣货款没有事实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假设该批货物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被告也理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但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依旧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货物的认可。
意见:卖方发货后如买方认为货物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及时与卖方进行沟通,协商退换货事宜,如买方依旧欣然接收,则视为对该货物的认可,理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06民初XXXX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
被告:高某红,女,19XX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1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高某红共同偿还货款428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高某某、高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某与高某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网从事编织袋买卖生意。高某某、高某红自2013年开始多次购买王某某的编织袋,后经结算,高某某、高某红尚欠王某某货款428800元。
被告高某某、商某红未到庭。第一次庭审后,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不清,买卖合同履行地明确,为被告住所地。且本案涉及货物质量、增值税发票等纠纷,因此,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因被告与原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是原告送货到被告住所地交付,将货物及清单交给被告,且实际每批次也是按照约定的送货方式履行。合同履行地明确为被告住所地。故原告应当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所送编织袋,部分批次产品不合格。主要表现为2016年4月6日有一批编织袋已印“丰润达”防伪标志的货送来,与所要求的“玉锦山”标志不符,送到订货方水泥厂后,造成订货方损失,扣被告款15000元。另有一批2016年7月19日编织袋没有覆膜,不符合要求。订货方使用后,确认不合格,扣被告编织袋货款15000元。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订货方再按批次催要发票,原告迟迟不能开具,订货方按照被告与砂浆厂合同价款的10%比例扣被告贷款50000元。综上,因质量问题及发票等造成被告损失80000元,案情复杂,被告认为移送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为合法。
高某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某与高某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从事编织袋的加工及零售,二人多次从王某某处购买编织袋。2021年9月2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高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编织袋款428800元。二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购买原告王某某的编织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管辖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王某某系货币方接收方,本院具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但高某某系在答辩期届满、第一庭审后提出的,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于高某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高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高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王某某贷款428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8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1月3日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3866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6686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