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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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别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吗?

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6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20年10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滕州市界河镇南界河村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近亲属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84.5元)。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某某在帮助被告赵某某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点评:原告近亲属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法院最终酌定按机动车负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赵某某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事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意见:帮人开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除非明确拒绝被帮开车,一般情况下帮人开车的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帮开车人承担。

附: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81民初XXXX号

原告:生某某,女,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王某之母。

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王某之妻。

原告:王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系死者王某之子。

原告:王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死者王某之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00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满州里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赵某某之女),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徐州软件园**楼**东厅**中单元**。

负责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生某某、赵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生某某、赵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某某、赵某某、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0000元(医疗费84.5元、误工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50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13.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主张);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与横穿马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在是帮赵某某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张某某帮赵某某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进行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某某有子女5人,原告按照4人计算错误。死者驾驶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进行计算。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滕州市界河镇南界河村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近亲属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84.5元)。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苏C×××**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张某某在帮助被告赵某某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王某1962年10月4日出生,2020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生某某85周岁,有子女5人。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按机动车负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因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赵某某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事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元;2、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死亡赔偿金为42329元/年×13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元(被抚养年限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5年÷5人,判决时计入死亡赔偿金);4、丧葬费50639.5元(山东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279元/年,6个月工资为101279元×1/2);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47.16元(酌情支持办理丧葬4人7天误工,误工费计算42329元/年÷356天/年×4人×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1元、丧葬费50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47.16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6382.34元,合计180084.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死亡赔偿金770197.6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0628.48元(770197.66元×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某某、赵某某、王某、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80712.98元;

二、驳回原告生某某、赵某某、王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玉国律师,中共党员,中华律师协会律师,枣庄市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4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