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国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5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20年3月13日18时许,原告何某某未佩戴头盔驾驶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沿木冯公路由北向南骑至山亭区时,撞上停靠公路边骑在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正同他人聊天的被告耿某某,致原告何某某受伤。原告何某某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何某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乳突、外耳道积液,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9119.84元(14份票据)。2020年7月14日原告何某某申请鉴定,同年7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X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当日已报警至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4月22日出具第370406120200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20年12月24日被告耿某某申请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耿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
点评:本案属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但结合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何某某、被告耿某某、案外人徐萍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原告何某某作为成年人,骑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状况撞上正在公路边同他人聊天的被告耿某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义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
意见:在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时,被告应收集与该事故相关的所有证据,判断是否有过错以及在有过错时的过错程度大小,进而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附:判决书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06民初XXXX号
原告:何某某,女,19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原告何某某之夫),19X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延存(特别授权),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19XX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特别授权),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葛延存,被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鑫、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某某赔偿医疗费29024.83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8730元、伤残补助费84658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41342.83元的60%,即84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耿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何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木冯公路山亭区桑村镇陡城村路段(冯木线-陡城)处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22日制作第370406120200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案发后被告耿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这起事故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何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发票14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事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调取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何某某、被告耿某某、案外人徐萍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18时许,原告何某某未佩戴头盔驾驶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沿木冯公路由北向南骑至山亭区时,撞上停靠公路边骑在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正同他人聊天的被告耿某某,致原告何某某受伤。原告何某某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何某某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乳突、外耳道积液,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9119.84元(14份票据)。2020年7月14日原告何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同年7月2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X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1、被鉴定人何某某颅脑损伤后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某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何某某之夫彭某某陪护。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当日已报警至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4月22日出具第370406120200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20年12月24日被告耿某某申请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耿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某某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状况撞上正在公路边同他人聊天的被告耿某某,原告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耿某某在公路边骑在电动自行车上同他人聊天影响道路畅通,未能及时观察路上行人予以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现原告何某某要求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何某某提交15份票据计款29132.84元,其中2020年4月27日的票据金额13元,未有出具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9119.84元,现原告何某某要求29024.83元,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伤后误工建议90-180天,应包含住院26天,本院支持135天,原告何某某要求按其在山亭区尚帷服饰上班收入计算,每天88元,本院予以支持,即11880元(135天×88元)。关于护理费,伤后护理建议30-60天,应包含住院26天,本院支持45天,原告何某某要求按其夫在山东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班收入计算,每天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即8730元(45天×194元)。关于伤残补助费,原告何某某要求按2020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十级伤残即846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30元,即780元。关于营养费,伤后营养期限建议30-60天,应包含住院26天,本院支持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350元。原告何某某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支持2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622.83元,被告耿某某承担30%即41587元。原告何某某要求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对原告何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1587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